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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乐业县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甲、杨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业县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某甲,杨某,黄某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乐业县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城南开发区三乐路16号。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魏,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乐业县住建局职工。被告杨某,学生。被告黄某乙,待业。原告乐业县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甲、杨某、黄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美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若海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茂强担任记录。原告乐业县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魏、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立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通过开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业县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杨保平是被告黄某甲的丈夫,是杨某、黄某乙的父亲。杨保平生前于2014年8月29日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12‰,逾期还款利率加收20%。借款后,杨保平支付了第一个月(即2014年9月29日前)的利息240元,但后来杨保平病故,未能如期还款。三被告作为杨保平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对杨保平生前的债务进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代替杨保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杨保平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乐业县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乐业县银隆小额借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潘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杨保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个人客户访谈笔录、借款用途声明、信用状况查询授权书、小额借款公司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杨保平的银行卡、收息凭证,以证实杨保平与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利息约定是: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加收20%。杨保平支付了2014年9月29日前的利息240元,2014年9月29日以后利息没有支付。第三组:户籍登记证明,以证实黄某甲与杨保平是夫妻关系,杨某与杨保平是父子关系。被告黄某甲辩称,黄某甲与杨保平是夫妻关系,但两人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儿子杨某与黄某甲生活。黄某甲与杨保平分居期间,双方一直无来往,儿子读书费用及生活费用都是黄某甲自己承担。杨保平2014年11月14日病故。杨保平与原告借款20000元,用做什么黄某甲全然不知,但杨保平过世后留有一定财产,可以用杨保平个人遗产或房租进行偿还,不足部分黄某甲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黄某甲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水电费发票两张、闭路电视发票两张、购物信誉卡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买房发票,以证实黄某甲与杨保平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分居,黄某甲自己在乐业县景华宛小区居住,生活上与杨保平没有来往,杨保平的债务黄某甲不知道。第二组:黄某甲和杨保平的借款合同,以证实24米大道的房屋是黄某甲和杨保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人张某、吴某到庭作证,证实杨保平生前与黄某甲分居。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杨保平是杨某的父亲,黄某甲是母亲。杨保平2014年11月14日病故。杨保平与黄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直到杨保平去世,分居期间双方无来往。杨某跟黄某甲生活,读书费用都是黄某甲承担。杨保平与原告借款20000元杨某及黄某甲全然不知,但杨保平过世后留有一定财产,可以用杨保平个人遗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杨某及黄某甲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黄某乙是杨保平与黄丽萍的亲生女儿,1994年5月21日杨保平与黄丽萍离婚,黄某乙一直跟随黄丽萍生活。杨保平与原告的债务黄某乙不知道,与黄某乙无关。黄某乙虽然是杨保平的法定继承人,但对杨保平的财产继承仅限于遗产静存部分,如果杨保平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黄某乙表示放弃继承杨保平的遗产。被告黄某乙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一、黄某乙的身份证,以证实黄某乙的身份情况。二、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1994)德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黄某乙是杨保平与黄丽萍的亲生女儿,1994年5月21日杨保平与黄丽萍离婚,黄某乙一直跟随黄丽萍生活。杨保平与原告的债务黄某乙不知道,与黄某乙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黄某甲对原告主张杨保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利息计算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黄某甲与杨保平分居是事实,但他们只是分居,没有离婚,还是夫妻关系,黄某甲是杨保平遗产的继承人,应该在继承杨保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及被告黄某甲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在乐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杨保平与黄某甲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杨保平与黄某甲办理了婚姻登记,是合法夫妻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9日,杨保平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乐业县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月计收利息,逾期还款利率加收20%(即逾期利率为14.4‰)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乐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20000元到杨保平账户。2014年9月24日,杨保平支付了2014年9月29日前的利息240元。2014年11月14日杨保平病故。杨保平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0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尚未偿还。另查明,杨保平与黄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杨某是杨保平与黄某甲生育的儿子。黄某乙是杨保平与前妻黄丽萍生育的女儿,杨保平与黄丽萍于1994年5月21日离婚。除杨某、黄某乙外杨保平无其他子女,杨保平父母已经过世。本院认为,杨保平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乐业县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杨保平2014年11月14日病故,杨保平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尚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黄某甲、杨某、黄某乙是杨保平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保平遗产,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杨保平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杨保平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均未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杨某、黄某乙在继承杨保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乐业县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9月30至2014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12月3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乐业县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被告黄某甲、杨某、黄某乙承担15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三被告偿付上述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美霞审 判 员  王若海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茂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