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城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彭清萍与冯建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萍,冯建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23号原告彭清萍,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顺,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冯建国,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清萍与被告冯建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羿池、张兴顺、被告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我的丈夫张兴顺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彭清萍),在南环吃早点,被告将该车强行非法扣留,张兴顺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2、被告赔偿我停运损失1400元(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原告诉请当属错诉,望驳回对我的起诉;2、经向证人刘某了解,被扣车辆系张兴顺所有,并由张兴顺管理和使用。因此,原告主体资格失当,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彭清萍。原告所述的案涉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冯建国所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陈述案涉车辆不是被告开走,开走车的人认识,但不知叫什么名字,是被告带的人开走的。被告对证人马某陈述是被告带的人开走车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未举出开走车的人系被告所指使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原告车辆是由刘某扣押,并予保管,刘某与原告之夫张兴顺存在压瓦设备的租赁关系,张兴顺因看管不善,被他人盗走,对此损失,多次找张兴顺协商索赔无果,不得已将案涉车辆扣押。被扣车辆实为原告丈夫张兴顺所有”。原告对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案涉车辆平时由张兴顺使用。证人刘某出庭陈述是其找人扣张兴顺所驾驶的车辆,车放置其家中。原告代理人张兴顺也认可扣车原因是由压瓦机丢失引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完税票据、机动车交强险发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证人马某出庭证言及证明材料、照片,被告提供的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及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质证笔录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彭清萍,彭清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所述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冯建国所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马某出庭陈述案涉车辆并非被告冯建国开走,原告也未举出所开走案涉车辆的人员系被告所指使的证据,且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刘某认可案涉车辆系其找人开走,该车并放置其家,刘某系实际扣车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建国返还案涉车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清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水喜审判员  邵希军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