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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枣庄中信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枣庄中信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中信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经理。原告张建国诉被告枣庄中信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秦陆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中信公司因断电事故受到损失,被告欲通过诉讼解决但无钱支付诉讼费用,故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诉讼结束后,被告即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案件已于2013年9月29日结案,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信公司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中信公司未答辩。原告张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2012年7月29日被告因停电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先期诉讼费用,并约定待被告的诉讼结束后还款。证据2、民事诉状、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被告诉讼已结束,具备还款条件。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供电局张建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2012年7月29日故障停电造成损失先期诉讼费,待诉讼结束后归还此借款。借款人枣庄中信牧业有限公司(盖章)。2012.8.3”。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中信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2013年9月29日,被告中信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中信公司立据向原告张建国借款5万元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原告张建国向被告中信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中信公司所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撤回起诉而诉讼结束,被告中信公司归还借款条件已具备,故原告张建国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中信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诉讼结束次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原告张建国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公司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被告中信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本金为5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信公司负担,原告张建国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