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船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闸口皖江海货5178船上,因船舶停靠问题与船主被害人孟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孟某拽住被告人丁某左胳膊,被告人丁某将被害人孟某甩倒在船头甲板,致被害人孟某左侧8-12根肋骨共六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闸口皖江海货5178船上,因船舶停靠问题与船主被害人孟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孟某拽住被告人丁某左胳膊,被告人丁某将被害人孟某甩倒在船头甲板,致被害人孟某左侧8-12根肋骨共六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