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高志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孙功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冻结了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安徽亚盛幕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50000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商品混凝土供应商,被告因安徽亚盛幕墙科技研发基地厂房、宿舍楼、办公楼、道路硬化工程需要混凝土,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C15、C25、非C20、非C20早强防冻等等级商砼,交货地点为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总计5786方量混凝土,总价款为1820558元。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对账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5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970558元,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70558元,并自2014年3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止,承担律师费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账函两份、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实际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0558元的事实;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的事实;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和保全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诉讼费和保全费的事实;7、收款单三份,证明2015年2月至3月原告实际收到货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双方曾约定2014年4月底给付500000元,余款待工程决算付清;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余款待结算,也未约定给付时间。约定迟延给付货款承担1分利息是事实;非C20早强防冻超出合同,折合现金6339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恶意诉讼,律师费是原告单方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不承担。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3月8日,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及价款、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了各等级商品砼的价格及付款方式。2014年3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820558元,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付货款850000元,下欠货款970558元。同日,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70558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3月底付300000元,7月底付清。如到期不付,1分计息”。此后,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承诺付款。2014年4月30日,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认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16日、3月10日各还款4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2014年3月29日,双方对所欠货款的数额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4年4月1日始,被告应当按月利率1%承担所欠货款970558元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总欠利息101219元(970558×1%×10个月+970558×0.033%×13天)。被告支付的400000元,应当首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即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欠货款671777元[970558-(400000-101219)]。照此原则抵充,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货款622442元[671777-(50000-671777×0.033%×3天)],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欠货款576961元[622442-(50000-622442×0.033%×22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及不认可超合同部分折合现金6339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76961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13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0元,原告承担920元,被告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审 判 员 陶传权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