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与张文保、石洪海、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张文保,石洪海,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负责人:安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保,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石洪海,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克,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诉被告张文保、石洪海、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国、张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汝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保、石洪海、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诉称:2014年6月8号,被告石洪海驾驶鲁N3XX**/鲁NF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齐河县华焦路小刘路口北300米时与原告承保的由于登华驾驶的顺向停车的鲁N5XX**/鲁NH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洪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石洪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登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N5XX**/鲁NH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全部车辆损失,其实际车主提起民事诉讼,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商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先行赔付该车全部损失。该判决早已生效,原告依照判决履行了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鲁N3XX**/鲁N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N3XX**/鲁N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与各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8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石洪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上岗证、体检回执,以证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主挂车连接不符,依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合同与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号1时40分,被告石洪海驾驶鲁N3XX**/鲁N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齐河县华焦路小刘路口北300米时与于登华驾驶的顺向在前停车的鲁N5XX**/鲁NH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洪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洪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登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齐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石洪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登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N5XX**/鲁NH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实际车主朱传勇按保险合同纠纷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商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赔付朱传勇车辆损失12240元、鉴定费490元、救援费450元共计13180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2014年12月31号支付赔偿款13180元。另查明,被告石洪海为鲁N3XX**/鲁N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张文保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鲁N3XX**/鲁N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时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鲁N3XX**号交强险的保单号为AJTND50CTP13B020411G,交强险保单显示该交强险投保车辆对应的车架号为LZZ5CLSB9DD753845,2013年6月28日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车架号为LA9940533D1ATX764号挂车为主车车架号LZZ5CLSB9DD753845车辆的无动力挂车,如出险时附挂在其他车辆上,发生保险责任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鲁NFX**挂号挂车无交强险,车架号为LA9940531D1ATX763,2013年12月19号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鲁NFX**挂挂车为鲁N383**主车的无动力挂车,如出险时附挂在其他车辆上,发生保险责任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6月22日的团体客户投保声明及2013年12月18日的团体客户投保声明及商业车辆险种目录表上投保方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其附投保车辆清单为鲁N383**/鲁NFX**挂车、LS6473/LS76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夏商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赔款凭证一份、(2014)齐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投保单(抄件)复印件两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主挂车投保单一份、团体客户投保说明一份、团体客户承保清单一份、商业车险险种目录表一份、鲁NFX**挂车的行驶证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N3XX**事故车交强险的投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对鲁N5XX**/鲁NH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鲁N5XX**/鲁NHX**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投保方与承保方在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了特别约定条款并且投保方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团体客户投保声明及商业车辆险种目录表上已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承保方对特别约定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主车鲁N3XX**的牵引车与投保时约定的牵引车不一致,因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张文保负责赔偿,而被告石洪海作为鲁N3XX**/鲁NFX**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且存在重大过错,对鲁N5XX**/鲁NH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对鲁N5XX**/鲁NH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向其投保车辆的车主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向鲁N3XX**/鲁N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赔偿义务人追偿垫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垫付的金额为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交强险外(13180-2000)×70%计款7826元。以上款项各被告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方式给付。对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诉讼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垫付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文保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垫付款78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石洪海、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张文保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