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1982年11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赔偿损失50元;因引诱卖淫,于1990年5月24日被南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3年;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6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0年2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20日释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5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9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天瑞绿洲小区12幢1601室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柯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柯某吸食冰毒1次。2.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4月6日晚,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柯某等人吸食冰毒1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仇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