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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景玉武与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确认解除协议无效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景玉武,男,193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景玉武诉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确认解除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明立行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起诉情况,2014年4月17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人景玉武递交的起诉状。��诉人诉称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关于解除明山区林业局与张某某签订的梁家苗圃租赁经营合同的协议书》程序违法,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将苗木款及建厂拆迁费补偿给张某某个人是错误的。请求确认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判决张某某退还苗木款及补偿款,判决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合同。原审认为,起诉人景玉武请求确认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协议无效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第(四)项、第四十二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景玉武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景玉武上诉称,本溪明山区林业局与张某某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实质是政府行为,借用解除协议名义达到将国有资产转给张某某个人的目的,上诉人的起诉��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及受案范围,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受理,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景玉武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与张某某作为平等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企业法相关规定签订的民事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协议是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与张某某作为民事主体经双方合意签订的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协议,该协议亦属于民事合同,故上诉人提出确认解除协议无效的相关主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