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红旗钢模厂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红旗钢模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蜀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红旗钢模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投资人代高其,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化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红旗钢模厂(以下简称红旗钢模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六化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原判决认定《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遗漏当事人。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有效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盖有六化建项目部印章及委托人谭宾签字,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六化建并不否认,且该印章在《工程分包合同》中也曾使用过。六化建加盖印章的行为表面其对该合同内容的确认,至于委托人谭宾、收料人秦林是否为六化建工作人员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此外,《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红旗钢模厂与六化建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问题。红旗钢模厂虽然将租赁物交给泸州市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使用并由陈予抒签收,但陈予抒签收的租赁物品种、数量已计入谭宾或秦林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之内,而谭斌和秦林是《租赁合同》中六化建的委托人与指定收货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六化建委托人谭宾于2011年10月20日签收了红旗钢模厂向六化建发送的《关于催收租赁物租金的函》,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始于2011年12月10日,止于2013年12月9日,红旗钢模厂于2013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四)关于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1.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宣布“定于2013年10月8日下午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复庭”,并记录在案,第二次庭审按宣布的时间、地点准时进行,故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六化建,并非永昌公司,所以永昌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六化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