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应飞与尹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飞,尹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黄应飞,个体工商户。被告尹学刚,居民。原告黄应飞与被告尹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崇健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日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记录。原告黄应飞、被告尹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经营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尹学刚自愿于2015年6月10前归还原告黄应飞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2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尹学刚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470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崇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