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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贞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贞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贞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贞丰县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华、刘某吸食。2013年11月21日13时许,在贞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巡逻至原县医院住院部一楼时,发现李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某华,民警立即将二人抓获,当场从李某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6颗,经称量净重为1.6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014年10月9日,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岷山公园广场,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查获李某丢弃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颗,同时抓获前来向李某购买毒品的韦某,经称量,净重0.8克。经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2014年10月9日,我与韦某在贞丰县岷山公园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吸食,韦某拿100.00元,我拿出50.00元,由我向岑某红购买两颗毒品海洛因,并非本人向他人贩卖”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贞丰县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华、刘某吸食。2013年11月21日13时许,在贞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巡逻至原贞丰县医院住院部一楼时,发现李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某华,民警立即将二人抓获,当场从李某暂住的床铺下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6颗,经称量净重为1.6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014年10月9日,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岷山公园广场,将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韦某抓获,当场查获李某丢弃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颗,经称量,查获毒品嫌疑物净重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使用该手机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联系。(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1日13时许,贞丰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在巡逻至原贞丰县医院住院部一楼时,发现李某正在贩卖毒品给徐某华,民警立即对二人实施抓捕,当场从李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6颗。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出生于1980年12月16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6颗,已被依法收缴。4、提取物证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从贞丰县珉谷镇原县医院住院部一楼李某暂住的床铺下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6颗,在李某身上查获科宝牌直板手机一部;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贞丰县岷山公园,从李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颗。5、毒品称量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1日13时许从李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6颗,经称量净重1.6克;2014年10月9日从李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颗,经称量净重0.8克。6、取样记录:证实从李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已取样送检。7、尿液采集记录、检查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李某、徐某华、刘某、孔某兵、孔某松的尿液采集后进行检测,检测出五人的尿液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珉谷镇岷山公园广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当场查获李某丢弃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颗,同时抓获吸毒人员韦某。(三)证人证言1、徐某华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我在贞丰县原县医院住院部一楼向李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零包3颗,每次都是50.00元,一次是0.1克。第三次即2013年11月21日,我刚把50.00元给李某,李某拿1颗小零包毒品海洛因给我,走到中间过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止,我和孔某松共计给李某买得毒品海洛因13次,每次都是50.00元,同年11月21日,我和孔某松、孔某兵走到贞丰县珉谷镇贞宸花园时,孔某松又叫我买毒品来吸食,他拿了20.00元,我拿出30元,准备买50.00元的毒品,我就打电话给李某,一边打一边往原县医院走,走到县医院住院部时还没有买得毒品就被公安机关把我们三人抓住了。3、韦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我走到中大街时,杨权拿100.00元叫我给他买海洛因,我就打电话给李某,李某讲他在贞丰县珉谷镇岷山公园,我就去与他买,走到岷山公园就被抓获了。4、孔某松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下午2时许,我和刘某、孔某兵走到贞丰县珉谷镇贞宸花园时就想买毒品吸食,我就拿20.00元给刘某,他拿出30.00元,准备买50.00元的毒品,刘某就打电话,在打电话时我们就往原贞丰县医院走,走到原贞丰县医院住院部时,我们三人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我们每次吸食毒品都是由刘某去买,听他说是给李某买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供述:2013年11月21日上午我打电话给胡某四,拿600.00元给他买得1.5克海洛因,买得后我拿到贞丰县原县医院的空房子里面装成零包,中午12时许,徐某华就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我就叫他到医院宿舍来找我,徐某华找到我后,我就从门窗递了一颗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他给我50.00元,后来被公安机关民警进屋把我抓住了。我在同年11月20日和21日还把毒品海洛因卖给熊某、赵某、赵某六(张某平)等人。2014年10月9日上午,在贞丰县珉谷镇岷山公园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我丢弃在地上的,是我向一个自称岑某红的女人买的,我是拿来自己注射的。(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1月21日和2014年10月9日从李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取样送检,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向徐某华贩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追加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向韦某贩卖毒品的指控,以及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所提2014年10月9日被搜缴的2颗0.8克毒品海洛因系其购买并用于自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均未供述向吸毒人员韦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该指控仅有韦某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追加指控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华吸食的行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科宝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转明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青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