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秀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秀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319号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阳光华庭C2栋,组织机构代码:20316470-X。法定代表人何长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丽,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黄秀书,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秀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康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李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世达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长寿区某小区7幢3-2号房屋业主。2013年2月1日,我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因所住那栋楼门面烟道噪音问题,于2014年4月1起不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我公司也多次为业主协调处理,并向门面老板发过整改函,起诉之后,也组织被告等人与门面老板协调处理,但被告仍不愿意交纳2014年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费用共计2186元(其中,物业服务费1454.4元、违约金731.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2186元。被告黄秀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秀书系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10号某小区7栋3-2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57平方米,系电梯房。2013年2月1日,洋世达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洋世达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住宅高层(电梯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含电梯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交应按每日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入场以来一直对被告所住某小区物业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物业服务。被告黄秀书未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催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因该小区7幢6号门面烟道噪音扰民问题,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门面租户发出整改协调函要求整改,于2014年10月13日向长寿区环保局发函报告情况并请求处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组织门面负责人与部分对烟道噪音有意见的业主进行协调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装修申请表、催费律师函及邮寄回执、整改协调函、关于某小区7幢门面烟道噪音扰民的函、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洋世达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对价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物业服务费,因2015年3月1日至当月31日物业费未经书面催收,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欠交物业服务费1333.18元(86.57㎡×1.4元/月·㎡×11个月)。关于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3‰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书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欠交的物业服务费1333.18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3‰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4月10日);二、驳回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秀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秀书负担(被告黄秀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