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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程二娟与张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二娟,张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程二娟。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艳。委托代理人凌云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原告程二娟与被告张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二娟委托代理人邵哲臻、被告张云艳、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二娟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云艳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三巷路427号时撞到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后司法鉴定了三期的期限。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问题未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85.58元(其中医疗费217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云艳辩称:事发后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5109.98元,车辆已办理了保险,具体赔偿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药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费过高、误工期偏长,应按第一次鉴定为五个月计算,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原告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因此原告误工期内可能有工资收入。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云艳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三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7号厂前右转弯过程中,轿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由原告程二娟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二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二娟无责任,被告张云艳负全部责任。原告程二娟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费19743.49元,住院12天,门诊费2092.07元,共计21835.56元,事发后被告张云艳垫付原告程二娟医药费5109.98元。2014年12月26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二娟误工期为伤后240日,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张云艳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用药明细、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程二娟因与被告张云艳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该起事故,原告程二娟不负责任,被告张云艳负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判定对原告程二娟损失由被告张云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云艳所有的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云艳承担。关于原告程二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183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12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程二娟主张1200元,鉴定报告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60日,据此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程二娟主张4500元,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程二娟伤后一人护理90日,据此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8个月为13440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据此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程二娟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程二娟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原告程二娟损失共计41515.56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被告张云艳垫付原告程二娟5109.9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880元,多垫付部分3229.98元视为替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支付,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返还,故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另需赔偿原告程二娟3828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二娟损失41515.56元,扣除被告张云艳垫付款3229.98元,余款38285.5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云艳垫付款32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张云艳负担。此款原告程二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