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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某某。本院于2015年4月21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生儿子付某。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付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原告亲友手中共借款99000元。自结婚以来,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具有赌博、喝酒等恶习以及严重的暴力倾向。被告无固定生活来源,整天无所事事又爱做发财梦,经常逼迫原告向亲友借款。2010年,被告趁原告回家坐月子期间隐瞒原告借巨额的高利贷进行赌博,给家庭和亲人带来了严重伤害,为此曾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且被告脾气暴躁喜欢喝酒闹事,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4月18日,因一言不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无奈只有报警,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恶习仍未有所改观。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共同债务99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小孩的户籍证明,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4、(2013)安法民一初第字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5、证人张某的证词,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6、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曾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且被告在原告女方亲戚手中借款99000元;7、QQ短信截图,证明被告欠有原告方亲戚债务;8、证人李某才的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5、8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已成证据锁链,可作为本案的有效依据;第7、8号证据中关于债务部份能互相印证,可认定原、被告欠原告亲友债务99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9日生男孩付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发生过纠纷。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手借原告父亲李某山42000元、原告爷爷李某仙10000万元、原告姑爷爷张某强8000元、原告堂弟李某慧12000元、原告朋友刘某7000元、原告叔叔李某山2万元,共计99000元。被告在给原告的短信中要求抚养小孩付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付某,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长环境,(且被告也要求抚养小孩),小孩仍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99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49500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共同债务99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责清偿,由被告补偿原告49500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第二、三项互抵。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