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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281刘德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81号罪犯刘德宇,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16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责令其与同案犯罗坤共同退赔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5783元(已退赔)。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德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刘德宇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宇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刘德宇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德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有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