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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雷恒与李仙飞、陈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恒,李仙飞,陈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雷恒。被告:李仙飞。被告:陈富荣。原告雷恒为与被告李仙飞、陈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丽杰、徐妙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仙飞、陈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恒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仙飞、陈富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一个月。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仙飞、陈富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仙飞、陈富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仙飞、陈富荣出具借条向原告雷恒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仙飞、陈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仙飞、陈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雷恒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