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覃玉东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东,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覃玉东,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负1-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646-6。单位负责人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罗勤,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覃玉东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松青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玉东、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店委托代理人胡罗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玉东诉称,其于2015年3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38袋辣子鸡宝,花费220.4元。该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项下有“鸡膏”,《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并没有“鸡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添加“鸡膏”不合法,该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不合格的食品。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20.4元,并十倍赔偿原告220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店辩称:1、食品标识问题不能等同于食品安全问题,纯粹属于因标识不规范的食品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可以继续销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涉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法律后果并不包括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2、本案不适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不存在主观上明知食品有安全问题而销售的情形,且涉诉产品并没有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原告请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3、有关行政部门并没有认定涉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不应承担退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4袋由四川省蜀风尚品食品有限公司受托加工生产的辣子鸡宝,每袋单价5.8元,共花费220.4元,被告出具了发票。该产品外包装标签食品添加剂项下标识有“鸡膏”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物小票及发票、辣子鸡宝外包装袋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食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食品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生产新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产品辣子鸡宝中添加了“鸡膏”,而“鸡膏”并非《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列明允许添加使用的添加剂,故该产品违反上述法律法定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被告辩称食品标识问题不能等同于食品安全问题、本案产品外包装添加剂一项中标识“鸡膏”属于印刷错误,并不是不合格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本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在七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为不合格产品,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覃玉东货款220.4元,并十倍赔偿原告覃玉东2204元。如果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