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朱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原枣庄家世界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晓丽、李虎,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世纪高科支行(简称建行高科支行)贷款400万元。被告人朱某将其中的100万元借给山东康尔医用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康尔公司)使用;将其中的140余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并携带其中150余万元逃匿。康尔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将其使用的款项归还银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个人使用的款项已由担保公司及其家人偿还给银行。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合同等诈骗银行,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辩称其中的100万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介绍借给了康尔公司使用。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且为单位犯罪,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44.7万元。2、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取得有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恒聚公司)和朱某亲属作为担保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财务报表等,诈骗建行高科支行贷款300万元。被告人朱某将其中的140余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并携带剩余150余万元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亲属及担保人恒聚公司偿还了银行300万元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其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财务报表及收款收据,由其亲属及恒聚公司提供担保,以枣庄家世界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家世界公司)名义从建行高科支行骗取贷款4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经建行高科支行副行长田某的介绍借给了康尔公司。剩余的300万元,其偿还借款140余万元,2012年7月28日,其携带150余万元逃匿至湖北宜昌。2、证人陈某(被告人朱某之妻)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是家世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2012年7月,朱某从建行高科支行贷款400万元,实际得到300万元,朱某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偿还借款。2012年7月26日,朱某携带150余万元和其逃匿到湖北宜昌,并在宜昌购买了房产、汽车等物品。3、证人马某、石某证言证实,朱某逃匿至湖北宜昌后购买了房屋及车辆。4、证人张某甲、王某甲、朱某甲证言、银行兑账单、现金交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解除房产抵押协议证实,张某甲为恒聚公司董事长,恒聚公司及王某甲、朱某甲为朱某在建行高科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朱某逃匿后,替朱某偿还了部分银行欠款。5、证人尹某、田某、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杨某为朱某经营的家世界公司在建行高科支行办理贷款制作了虚假的财务报表,朱某从建行高科支行贷款400万元后逃匿。2012年8月,康尔公司替朱某偿还了银行100万元贷款及利息。现朱某骗取银行贷款本息均已还清。6、证人贾某证言、借款协议、记账凭证证实,其担任康尔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7月25日,其向家世界公司的朱某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1日,其便将借款及利息100.175万元偿还给银行。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担任信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5月底,朱某为从银行贷款,虚构了与其公司的建材购销合同及预付款合同,其在合同上签了字。贷款400万元下来转到朱某账户后,朱某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给康尔公司。8、证人谷某、曹某、刘某甲、刘某乙、汪某、张某乙、朱某乙、张某丙、崔某、殷某证言、协议书及见证书、借条、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业务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在骗取银行贷款前已负债累累;被告人朱某骗取银行贷款后部分资金的去向情况。9、家世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资料、家世界公司在建行高科支行贷款相关资料、伪造的收款收据证实,家世界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朱某所在家世界公司在建行高科支行贷款提供的相关资料,为获取贷款,朱某伪造了材料采购合同、收据等。10、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收款条、扣押清单及所附照片、协助查询、冻结通知书回执、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朱某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后的去向及消费情况。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亲属及担保人恒聚公司偿还了银行300万元贷款本息,与朱某供述及陈某、田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谅解书两份证实,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害单位建行高科支行均要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理。13、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上述事实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共骗取银行贷款4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被告人朱某并未实际使用,且已由实际使用人康尔公司在案发前将本息全部偿还给银行,故此100万元认定为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财务报表等骗取银行贷款后携款潜逃,其骗取贷款的目的、资金去向均未体现出单位利益,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贷款诈骗罪对被告人朱某定罪处刑,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朱某定罪处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邵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