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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允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允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4920号罪犯孙允智,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1)济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允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指派干警王华清、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耀臣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孙允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允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允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允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人民陪审员  钟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