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爱珍与上海中福会养老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63号原告黄爱珍,女。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福会养老院。法定代表人施福刚,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珍诉被告上海中福会养老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珍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杂工工作,月薪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加奖金以银行转账模式发放。2013年2月7日中午11时许,原告受组长安排在食堂给老人拿午餐时摔倒受伤,造成左手骨折。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680元(包括工伤赔偿款人民币91,6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贴2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4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上海中福会养老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确认,但原告摔倒与工作无关,原告所承担的送饭工作,超出了清洁的工作范围,被告有专职的送饭员。对事发经过有异议,没有人看到原告摔倒,且原告所述的地点不可能摔倒,被告怀疑原告系故意摔倒。被告已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23,000元。关于各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3、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据,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鉴定费,原告自行按照工伤标准所做的第一次鉴定与本案无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认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起受雇于被告。2013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后勤部门清洁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保证乙方在人身安全的环境下工作;乙方应树立安全防范意识,确保单位及个人人身安全,对违反安全规定而造成的损害,须由本人承担责任及一切费用;甲方支付乙方返聘工资每月1,650元,每月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的时间计算,如甲方需乙方增加工作时间的,须支付相应加班费,加班费支付基数以1,650元/月计算;乙方在承担主要工作岗位职责的同时,必须兼任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岗位,并严格执行岗位职责;甲方因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对乙方的兼职岗位进行适当调整,乙方必须服从。2013年2月7日中午11时许,原告推着手推车为老人送餐时在食堂摔倒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1,015.99元。2014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参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2015年2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黄爱珍因摔倒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仍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助23,000元,包含原告自付医疗费20,395.19元、交通费231元、护工费225元、通知费30元、2年自费保险金2,000元。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核实,原告户籍所在地青浦区泾阳村奚阳15号已动迁,原告自2012年3月起居住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大盈社区民惠佳苑。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退休人员聘用合同、报销统一凭证、费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鞋子,由于穿的时间长了底磨平了容易滑就不穿了,事发当天原告穿的是自己的防滑健身鞋。摔倒时原告手推着车子,食堂地上有水和油,手推车轮子滑,鞋子也滑。事发后,被告为原告买了胶鞋,要求穿胶鞋进入食堂。原告负责客房卫生,食堂卫生有专人打扫。原告入职时未作体检,不知道自己有骨质疏松症。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2月7日黄爱珍在单位摔倒后,证人陪同黄爱珍前往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市六院主治医生说黄爱珍有严重骨质疏松症,非常容易骨折。”被告另提供员工书面证词4份,其中徐林珍称:“黄爱珍摔伤时是刚进入食堂取餐,手中还推着饭车,饭车为轻质塑料手推车。”闵菊芳、许颖称:“客房清洁部自2013年开始至今,十几位阿姨帮助送餐,二年多来除了黄爱珍从未发生摔跤。”原告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员工书面证词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根据双方雇佣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客房清洁工作,然合同亦约定原告在承担主要工作岗位职责的同时,必须兼任被告安排的其他工作岗位,且被告可以随时对原告的兼职岗位进行调整,原告必须服从。结合被告提供的员工书面证词,可以确认原告至食堂为老人送餐确系受被告安排,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虽然原告摔倒时并无人目击,但其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故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主张原告故意摔倒,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及聘用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适当的劳动工具及保护设施,确保雇员在人身安全的环境下工作,并对雇员的劳务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工作鞋,但在使用一定时间后未及时更新,且对于原告未穿着工作鞋进入湿滑的食堂这一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故对于原告摔倒受伤所致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年近六旬的中老年人,在从事劳务时,应树立安全防范意识,根据自身身体状况,确保人身安全。其未穿着防滑的工作鞋进入食堂,造成滑倒受伤,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付医疗费41,015.99元中包括社保报销款10,606.80元,商业保险理赔款10,500元,被告已补助原告2年保险费2,000元,故商业保险理赔款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9,909.19元;2、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已实际居住在城镇范围将近一年,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较大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仍按约足额发放报酬,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计1,5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认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计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费用2,3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确认,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9、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10、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909.19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30,569.19元的80%,即104,455.35元。被告已垫付原告的23,000元,除保险费2,000元外,余款2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83,45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福会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珍经济损失83,455.35元;二、原告黄爱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黄爱珍负担284元,被告上海中福会养老院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雯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