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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立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陈立川。委托代理人任会娟。委托代理人李志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系公司员工。原告陈立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川委托代理人任会娟及李志收、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中华保险承保的车辆冀AXXX**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承保车辆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4月,原告就前期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已赔偿原告前期损失52173.99元。原告经医治后,现仍有伤残及误工未得到赔偿,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后追加至7万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是:1、住院医药费5张、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此部分证据原告拟证明二次手术费3239.6元。2、(2013)元民一初字第00322民事判决书1份。此证据原告拟证明事故情况、保险情况、前期中华保险已经赔偿原告52173.9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此证据原告拟证明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原告方的前期损失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再次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另外,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满额赔付,现交强险剩余67820.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6时许,王仕杰驾驶冀AXXX**号长城汽车(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沿昌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东原庄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右转弯向北行驶的陈立川相撞,造成陈立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3)第1318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仕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锁骨骨折,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及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向法院就前期损失以被告河北省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冀AXXX**号车车主)及被告中华保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的前期损失为:医药费31282.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440元、误工费122天×每天误工工资损失107.78元=13149.16元、护理费2453.4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49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0元。并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保险赔偿原告陈立川521**.99元,被告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立川80元。现(2013)元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物,期间医药费为3239.6元。以上事实由(2013)元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二次手术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2015年1月5日,经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遗留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华保险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告知被告如不服,可在七日内申请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是:医药费3239.6元、后期误工费27915.02元、伤残赔偿金48280元。损失已经超出被告交强险剩余限额,请求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方有权要求侵权方依法赔偿,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013年3月13日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中华保险承保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原告就前期损失已经提起诉讼,经审理,被告中华保险赔偿了原告52173.99元(其中包括财产损部分349元),现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剩余为120000元-(52173.99元-349元)=68175.01元。被告中华保险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事故致原告受伤损失持续扩大,且原告伤残评定日期为2015年,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计算损失为:医药费3239.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有鉴定书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事实予以确认。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原告主张后期误工费27915元,考虑上次判决误工时,尚未评定伤残,计算后期误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有法律依据,如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费应为662天×每天107.78元-上次判决的13149.16=58201.36,现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上述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数额为:医药费3239.6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后期误工费27915元=79636.6元。被告中华保险交强险限额剩余68175.01元,本院应判决赔偿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川681**.01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