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熊道禹与刘体胜,冉启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道禹,刘体胜,冉启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053号原告熊道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拥军,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体胜,男,汉族。被告冉启培,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47号6楼南苑,组织机构代码78423680-3。负责人舒顶全,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男,汉族。原告熊道禹与被告刘体胜、冉启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道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拥军、被告刘体胜、被告冉启培、被告安邦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道禹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原告熊道禹乘坐被告冉启培驾驶的渝F2C7**摩托车在北山都历新村路口与被告刘体胜驾驶的渝F7E7**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住院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害未得到赔偿。请求被告安邦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30天/月×3月+10天)×90元/天】、误工费15000元(4500元/月×3月+4500元/月÷30天/月×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1548元,共计8410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体胜和冉启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体胜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刘体胜已付医疗费800元,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残疾不是事故造成的;渝F2C7**车辆是刘体胜所有的,已在安邦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冉启培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要求公平公正赔偿;核磁共振700元是冉启培支付,住院医疗费支付了3000元,出院时支付原告500元现金,出院时退还的多预交的医疗费225.82元在原告处;垫付的款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医疗费需进行非医保审查,鉴定意见书部分不认可;伙食费认可;出院后的治疗费无病历和发票佐证,不认可;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认可康复费;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赔偿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被告冉启培驾驶并搭乘原告熊道禹的渝F2C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山大道行驶至北山街都历新村路口与被告刘体胜驾驶的渝F7E7**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熊道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钟鼓楼勤务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体胜、冉启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道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道禹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来院复查;若有不适,门诊随访等。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熊道禹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熊道禹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约3000元;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3个月;误工损失日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天数建议的休息日连续计算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274.18元,由被告刘体胜支付800元,冉启培支付3474.18元。冉启培实际支付原告熊道禹现金725.82元。被告安邦财保万州支公司、冉启培、刘体胜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保万州支公司要求按非医保用药予以赔偿医疗费,但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原告熊道禹系建筑工人,长年在外务工。渝F7E7**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熊道禹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体胜、冉启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体胜驾驶渝F7E7**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体胜、冉启培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可以依据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予以确认,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对此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出院后的康复费为3000元,原告在枇杷坪街办桑树卫生站支出的医疗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确定原告熊道禹的损失为: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4274.18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当地经济水平,本院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4500元/月×3月+4500元/月÷30天/月×10天),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固定工资为4500元/月,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10.68元(36539元/年÷365天/年×(10天+3月×30天/月)】;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30天/月×3月+10天)×90元/天】,鉴定意见载明出院后是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未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确定护理费4400元(30天/月×3月×80元/天×50%+10天×80元/天),共计77536.8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道禹误工费10010.68元、护理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2942.68元,品除冉启培已向原告熊道禹支付的725.82元,实际支付冉启培725.82元,支付原告熊道禹72216.86元(72942.68元-725.82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道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冉启培为原告熊道禹垫付的医疗费3474.18元,支付被告刘体胜为原告熊道禹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刘体胜承担185元,被告冉启培承担18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