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世平与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平,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任世平,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嵩县。委托代理人尤长林,男,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机构代码证号17107341—5。法定代表人张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建勋,男,洛阳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住所地嵩县县城水源街18号,机构代码证号17107341-53。代表人李照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文功,男,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世平与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被告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任世平生于1957年11月18日,1980年参加工作,1984年调入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2002年6月15日任世平提交书面退休申请,次日要求撤回,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予以拒绝,并于2002年7月1日在任世平不知情情况下按内退处理,任世平无数次要求上班,该公司长期推托不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任世平至今没有写过内退申请,2012年12月份到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见到2002年6月25日该公司文件和同年7月1日政工科情况反映,才知道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将任世平写的退休申请错误办成内退,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任世平及时通过信访、仲裁、到法院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有仲裁时效中断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一直给任世平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本案就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任世平从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2013年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李局长还答复积极给上级汇报,给任世平解决问题,因此任世平诉讼请求未超时效,请求二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赔偿内退期间比照在岗人员差额经济待遇25万元,其中2002年8月至2008年10月少发奖金5万元,效益工资2.7万元;2008年至2010年少发奖金1.5万元,效益工资2.4万元;2011年至2013年少发绩效工资94000元,2006年至2013年住房公积金少发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02年6月15日,任世平提交书面申请1份,称“我叫任世平,男,生于1957年11月29日,1980年7月参加工作,1984年转入嵩县烟草公司,长期从事生产第一线,由于工作劳累积劳成疾,目前经嵩县、洛阳等地专家诊断确定为颈椎病和高血脂,从1992年开始到现在已长达十多年。现在工作少气无力、头昏脑胀,由于爱我烟草、敬业爱岗事业心的驱动长时带着药物,病发时吃药坚持工作。近来公司新领导班子调整后制定新的退养政策,本人特提出提前退休。特此申请,希望领导给以解决”。2、2002年6月24日嵩烟(2002)20号文件1份,载明职工退出岗位休养条件:(一)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二)职工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身体不好不适应现岗工作。3、2002年7月1日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政工科向公司党组提交关于公司内退人员的情况反映1份,称县局党组、领导班子:嵩烟(2002)20号“嵩县烟草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实施办法”下发后,符合内退条件的12名职工写出了内退申请,他们分别是:石风杰、赵常喜、杨玉芹等同志。另任世平因长期身体不好,不能坚持工作,也写出了内退申请,请及时研究批复。以上证据证明任世平不符合内退条件,且申请是退休,洛阳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违背任世平意愿,强制内退,侵犯其合法权益。4、2013年1月10日董云献证言1份,称2002年6月16日任世平向公司领导何清新要求撤回退休申请被拒绝,承诺任世平病好后安排工作。5、刘雪玲(任世平妻子)证言1份,称2008年至2012年12月和任世平每年四、五次找洛阳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领导要求补发工资、安排工作。陈旺娃证言1份,称2002年12月至2006年每年6月、12月与付留东、任世平一块找洛阳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何清新要求补发工资、安排工作。付留东证言一份,称2002年12,2003年6月、12月,2004年6月、9月,2005年6月、12月,2006年6月、12月,与陈旺娃、任世平一块找洛阳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何清新要求补发工资、安排工作。卢婷英、刘静娟证言各1份,称2007年至2008年每年6月份、12月份,2009年12月份,与任世平一块找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李局长要求补发工资、安排工作。任学伟证言1份,称2010年6月,2011年6月,2012年6月、12月和任世平一块找洛阳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李局长要求补发工资、安排工作。王洪林证言1份,称2012年2月10日到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信访,要求安排工作;6、2013年11月18日洛阳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张晓光录音资料1份,称何清新局长曾提过任世平要求上班一事;2013年11月20日洛阳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李照民局长录音资料1份,称李照民局长认可任世平多次主张过权利。7、2013年9月9日,嵩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于受理告知书嵩信复查(2013)14号文件1份;嵩县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洛龙区劳动仲裁委(2014)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任世平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辩称,任世平与用人单位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之间是因办理提前退休事宜引发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从立法精神上看内退人员从内退协议签订这一时间点开始,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反之在内退期间若没有在原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任世平在内退后自谋职业,没有在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提供劳动,与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劳动争议,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内退事宜引发的争议,在民事案由中没有对照款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任世平于2002年6月15日提出内退申请,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根据任世平意愿,为其办理内退,是双方合意协商结果,请求补发的奖金、绩效工资、住房公基金等是在岗职工才享有,任世平没有提供劳动,不应享有这些待遇,于2014年以权利受到侵犯为由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06年3月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新办公楼搬迁典礼录像光盘1张,以证明陈旺娃、付留东证言称2006年6月、12月和任世平到老办公楼找领导主张权利是谎言。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辩称,劳动争议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任世平用人单位是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将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违背法律规定。任世平要求给其恢复工作和支付25万元的理由是没有写过内退申请书,不到内退年龄,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给其办理错误内退,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当初根据任世平申请意愿,给其办理内退,未侵犯任世平合法利益,请求补发的奖金、绩效工资、住房公基金等,享受在岗职工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任世平内退的时间是2002年7月1日,之后一直按月领取内退人员的福利待遇,2013年之前从未对自己的内退提出过任何异议,现提出异议申请仲裁,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还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任世平请求均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2002年6月15日,任世平给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领导递交的申请中称“近来公司新领导班子调整后制定新的退养政策,本人特提出提前退休”,申请针对的应当是新班子制定的退养政策,假若新政策的内容是A,原告的申请是B,该申请文不对题有何意义?虽然原告申请时用的文字是“提前退休”,但其真实意愿是想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养”和“退休”只是适用对象差异,结果相同都是退出工作岗位,将“退养”写成“退休”是任世平混淆使用两个概念,故任世平称写的是退休申请,不符合事实。任世平用了1/2的篇幅叙述自己十多年来带病工作,由于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规定的内部退养政策对男性职工限定的条件是“满50周岁或者满30年工龄”,而这两个条件任世平均不符合,2002年7月1日,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的会议记录是这样记载对原告申请退养的研究结果的:“…任世平同志因身体不好,不适应岗位工作,同意内退”,正是因为有内退文件,内退与在岗期间待遇差额极小,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尊重本人退出工作岗位意愿,参照内退文件给任世平办理了内退手续,假如给予任世平是退休结果,待遇远不如内退,内退应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不能以不符合内退条件为由否认内退协议效力。证人与原告或是亲戚或是同学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其中证人刘雪玲是任世平的妻子,与任世平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人董云献证言称2002年6月16日与任世平找公司何清新局长要求撤回退休申请被拒绝,6月15日任世平的申请交给了政工科,根本就没有交给何清新,怎么会到何清新处撤回申请,证言是虚假。证人付留东、陈旺娃证言称,与任世平一块于2002年12月、2003年至2006年每年的6月、12月到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老办公楼找何清新要求补发工资、安排工作,2006年3月办公楼搬迁,已经不在老办公楼办公,付留东、陈旺娃的证言是虚假。卢婷英说每次都是从任世平开办的麻将娱乐场所出发,和任世平、刘静娟一起去找陈新伟局长,开庭时陈局长就在旁听席上,让她指出哪个是陈局长时,她却将康科长指认成陈局长,在任世平一再提醒下才指认对,证明她根本就没有与任世平一起去找过陈局长。刘静娟证言说和任世平、卢婷英一起去找陈局长,当问到从哪里出发时,她说第一次从麻将娱乐场所出发,其它几次都是在任世平家集合,卢婷英说每次都是从麻将娱乐场所出发,与刘静娟说的其它几次都是从家里出发相互矛盾,证明刘静娟的证言是虚假的,其他证人证言也是虚假的,都不能采信,任世平自2002年6月16日至2013年,没有找过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主张权利,不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另外几个人的证言及任世平提交的其它证据想证明在2010年后又主张过权利,也因之前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之后的主张也就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该款规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争议,而任世平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发放的是内退待遇,而不是劳动报酬,所以任世平主张按此款规定认定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证据提出洛阳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的新、旧办公楼任世平都去找过领导主张权利,新办公楼搬迁典礼录像不能否认该事实。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2002年6月15日任世平提交的申请书、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政工科2002年7月1日“关于公司内退人员情况反映”、嵩烟(2002)20号文件、嵩信复查(2013)14号文件、嵩劳仲不字(2014)第9号文件、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号文件,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董云献、付留东、陈旺娃、刘雪玲、卢婷英、刘静娟、任学伟、王虎林、李照民录音资料、张晓光录音资料证明目的是任世平持续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未超,任世平称洛阳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违规办理内退侵犯其合法利益,2002年7月初任世平正式下岗,开始享受内退待遇,对此事实任世平应当知道,故仲裁时效应从2002年7月开始计算,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从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日仲裁时效为60日,付留东、陈旺娃提交的书面证言称2002年12月、2003年至2006年的每年6月和12月(其中2004年两人证言说法不一,陈旺娃证言称是6月和12月,付留东证言称是6月和9月),两人与任世平共同找何清新局长主张权利,第一次庭审中陈旺娃先称于2002年12月、2003年6月和12月,随后去了多次,最后一次是2006年12月,后称2004年9月、2005年记不清楚、2006年12月与任世平共同找过何局长,又称每年6月、12月都与任世平共同到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老办公楼找何局长,第二次庭审中陈旺娃称2002年至2006年很多次找何局长,新、旧办公楼都去过;付留东第一次庭审中称大概每年四、五次找何局长主张权利,第二次庭审中称新、旧办公楼都去过,付留东、陈旺娃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应做出不利于证人提供者的解释,按两人证言所述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每年6月、12月找何局长主张权利,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不能实现任世平的证明目的,故对付留东、陈旺娃证言不予采信。对李照民、张晓光录音资料,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出示,本院予以采信,但李照民于2010年4月13日调任洛阳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党组副书记,在2013年11月20日录音中认可之前任世平找其多次,具体时间不详,张晓光录音资料中没有说明任世平主张权利时间,无法确认何时发生了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2006年12月前仲裁时效已超,董云献、刘雪玲、卢婷英、刘静娟、任学伟等人证言称任世平于2007年至2013年之间有持续主张权利行为,也因之前仲裁时效已超,失去认定仲裁时效发生中断而未超的法律意义,不再评析采信。被告提供的办公楼搬迁仪式录像,原告未有相反证据出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无争议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任世平生于1957年11月18日,1980年参加工作,1984年调入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工作,2002年6月15日提交书面申请,“称我叫任世平,男,生于1957年11月29日,1980年7月参加工作,1984年转入嵩县烟草公司,长期从事生产第一线,由于工作劳累积劳成疾。目前经嵩县洛阳等地专家诊断确定为颈椎病和高血脂,从1992年开始到现在已长达十多年。现在工作少气无力、头昏脑胀,由于爱我烟草,敬业爱岗事业心的驱动长时带着药物,病发时吃药坚持工作。近来公司新领导班子调整后制定新的退养政策,本人特提出提前退休。特此申请,希望领导给以解决”。同年6月24日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正式下发嵩烟(2002)20号文件,规定职工退出岗位休养条件:(一)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二)职工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身体不好不适应现岗工作的;内退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发文之日起7日内)办理手续的,自办理手续的下月起按照内退前原岗位、年功、连动工资全额计发,月发补助费100元。当上级公司规定的效益工资为零时,或在职职工因企业经营效益不好效益工资为零时,内退人员月补助费不再执行;如上级公司对企业普调工资时,随在职职工参加企业工资普调);内退职工休养期间,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凡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本部门负责人签字,政工科统一集中提交党组研究审批,并从批准的下月起计发内退生活费,待到退休年龄时到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7月1日,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政工科向公司党组提交关于公司内退人员的情况反映,称县局党组、领导班子:嵩烟(2002)20号“嵩县烟草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实施办法”下发后,符合内退条件的12名职工写出了内退申请,他们分别是:石风杰、赵常喜等同志。另任世平同志因长期身体不好,不能坚持工作,也写出了内退申请,请及时研究批复。之后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对任世平按内退处理,任世平从2002年7月开始享受内退职工待遇。2013年12月10日,任世平向嵩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赔偿内退期间比照在岗人员差额经济待遇25万元,嵩县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嵩劳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5月12日任世平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6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嵩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任世平起诉,2014年6月19日,任世平又向洛龙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洛龙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是2002年7月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为任世平办理内退所引起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任世平于2002年7月退出工作岗位,逐月领取内退工资,如有异议应从2002年7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申请仲裁,从现有证据分析,至少于2006年12月份前已超仲裁时效,故任世平于2013年12月首次申请仲裁时效已超。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于2002年7月对任世平按内退处理,该公司仍要承担任世平社会保险金和其它待遇,双方是变更劳动关系,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故任世平诉称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任世平从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2013年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李局长还答复,给任世平解决问题,任世平诉讼请求未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任世平又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一直给任世平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本案就不存在超时限的问题,任世平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是内退待遇,而不是劳动报酬,所以任世平主张按此款规定确认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任世平用人单位是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任世平未在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世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革委审 判 员 常雅洁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