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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顺水与李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水,李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杨顺水,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东明县。被告李民生,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东明县。原告杨顺水与被告李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民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李民生因推销水泥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利率按每月每元1分2厘计算,同年12月27日我将钱交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借钱后一直未付利息,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再推托,现在被告也不接听我的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民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民生因做水泥生意,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按每月每元壹分贰厘计算”。被告借钱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顺水持有被告李民生出具的借款借条,被告李民生向原告杨顺水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2厘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顺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2年12月7日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