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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吕仲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文一,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琳、陈志劲,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裕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南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裕公司诉称: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学校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青岐村委会原青岐中学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承租之后,在学校内种植了一批桉树和米兰。2013年1月4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水法院)受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于同年6月17日将学校交还被告。同年12月25日,三水法院作出(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四项判决内容为:“被告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于原青岐中学校内种植的287棵桉树、1200棵米兰迁移出学校,并自负费用。”一审判决后,基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经主持调解后,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于调解书第二项中约定:“在原青岐中学校内种植的287棵桉树、1200棵米兰归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22日前把上述树木迁出学校(费用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迁出过程中不得对青岐中学原有的财产造成损害)。逾期未迁移的,则上述树木归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所有,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就上述树木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5月14日,原告组织人员及运输车辆到原青岐中学,持上述民事调解书准备迁走桉树和米兰,但学校门卫拒绝开门。之后,原告联系被告的代理人,相约次日上午九点再次去学校迁树,被告代理人还告知要先找青岐村委会刘书记或正副村长,由他们带路去学校,学校门卫才会开门。5月15日,原告再次组织人员和车辆到学校,并依约找到青岐村委会刘书记及正副村长,但青岐村委会以佛山市三水区邦耀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邦耀学校)拖欠门卫工资为由,拒绝叫门卫开门。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三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中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允许原告进入学校迁树。三水法院立案后[案号(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455号],执行承办人于2014年5月22日上午召集原、被告双方了解情况。原告反映上述情况后,提出两个解决方案:1、原、被告和法院三方共同到学校,原告在法院和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迁走树木;2、如果被告和法院不愿到场,被告向原告出具允许原告进入学校迁走树木的书面文件,由原告自行进入学校迁走树木。被告对于原告的意见,答复如下:1、被告没有阻止原告进入学校,原告不能进入学校是因为学校门卫拒绝开门;门卫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门卫是因为邦耀学校拖欠其工资,她为了自保,才拒绝开门;2、不同意原、被告和法院三方共同到学校,配合原告迁走树木;3、不同意向原告出具允许原告进入学校迁走树木的书面文件。执行承办人也没有支持原告的方案。2014年6月4日,原告向三水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打开原青岐中学大门,允许原告进入学校内,迁走校内287棵桉树、1200棵米兰。同年6月10日,三水法院作出(2014)佛三法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014年6月5日、6月12日,原告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及执行承办人发函,要求尽快打开学校大门,三方共同到场允许原告进入校内迁走树木,但均未如愿。2014年6月12日上午,执行承办法官再次召集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在迁移方式上向原告设置了多方的阻碍,令原告不能接受,双方还是未能达到协议。当天中午13时,执行承办人告知原告在迁走树木前,必须先向佛山市三水区农林渔业局申请采伐许可证明。同年6月16日上午11时,执行承办人告知原告必须在6月22日前迁走树木,但却无安排原告进入学校的方式和时间,没有解决原、被告之间就树木迁移所产生的分歧。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延期申请,但没有得到回复。2014年6月20日,原告取得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许可证),因6月21日、22日是星期六和星期日,且原告如何进入学校,何时进入学校、原、被告之间对树木迁移的分歧如何解决等问题仍未解决,原告立即提出延期申请,但也没有得到任何回复。2014年8月19日,三水法院作出(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原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将学校交还被告,被告是原青岐中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学校门卫是受托看守和保护学校的人员,学校门卫的行为代表被告。原告行使权利迁走学校内的树林,被告必须先履行打开校门允许原告进入的义务。学校门卫拒绝开门,禁止原告进入学校,被告在明知学校门卫拒绝开门的情况下,拒绝派员到场开门,拒绝开具允许原告进入学校的书面文件,表明被告实质上是拒绝原告进入学校。被告在民事调解书之外,另外提出附加条件限制原告迁移树木,表明被告实施了限制原告行使权利的侵权行为,该行为结合被告拒绝配合打开校门的侵权行为,最终导致原告丧失了涉案林木的所有权。根据三水法院于2013年委托评估的佛力估字(2013)第127号《建筑物建设及房屋翻新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涉案的桉树及米兰价值合共208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南街道办辩称:一、本案原告逾期移走树木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逾期办理采伐许可证;原告在庭审中叙述多个原因,但是主要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违法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即使门卫同意开门,原告也不可能移除树木,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作为房地产公司同时聘请律师,其应知晓移除树木前应办理相关手续,不能因为不懂法而免除责任;二、整个案件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中指令1个月移走树木,二审时考虑原告需要办证,我方同意时间为两个月,但是原告并没有办理手续,吴月玲作为原告雇请的人员长期收不到工资,甚至在明确通知原告付清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仍拖欠一个月才付清工资,证明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过错;调解书明确要求原告移除树木时不得损坏被告财产,所以双方协商移除方式,属于履行调解书,这不是影响原告移除树木的原因;三、对于原告申请追加吴月玲作为第三人或被告,没有必要,因为本案中影响原告搬迁树木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在原告办理许可证后,吴月玲也没有阻止原告进场搬树,原告在处理与吴月玲的劳动纠纷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追加吴月玲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且浪费诉讼资源。四、被告认为被告有依据在原告没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不予配合,理由(1)、原告没有办理证件,属于触犯刑法,被告没可能予以配合,否则被告构成共犯,没有必要冒此风险;(2)、被告作为基层机构,具有职权进行林木监督与管理,农林局在复函中第三点要求明确在采伐过程中由被告派员监督。五、本案之前的一审,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因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建筑物没有办理报建手续,被告不知道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但法院仍然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3万元,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以不知道需要报批及办证拒绝承担责任。所以希望法院依照同一标准依据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学校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青岐村委会原青岐中学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承租之后,在学校内种植了桉树和米兰等林木。2013年1月4日,因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本院受理了被告的起诉。2013年6月17日,原告将其所租赁的相关财产交还被告。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委托,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种植的桉树、米兰进行评估,上述林木的价值为208200元。2013年12月25日,本院针对该案作出了(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并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2日,佛山中院经主持调解,作出了(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在调解协议第二条中作如下约定:“在原青岐中学校内种植的287棵桉树、1200棵米兰归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22日前把上述树木迁出学校(费用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迁出过程中不得对青岐中学原有的财产造成损害)。逾期未迁移的,则上述树木归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所有。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就上述树木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其申请。2014年5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谈话,了解案情。2014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佛三法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1日,本院就涉案林木迁出的相关问题致函佛山市三水区农林渔业局调查取证,该局于当日函复本院,告知本案涉案林木迁出,须由申请人向林业主管部门(区农林渔业局)申请采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实施。2014年6月12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就涉案林木迁出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原、被告就林木迁出的方案存在分歧,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13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自行迁出涉案林木,迁出过程中不得对原青岐中学的财产造成损害。2014年6月20日,三水区农林渔业局经审核后,向原告发出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2014年6月30日,由于原告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自行迁出林木,本院传唤被告到庭进行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延长迁出林木的期限。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故意阻挠其迁出林木,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佛山中院提起诉讼,佛山中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另查明,案外人吴月玲是邦耀学校的雇员,原告是邦耀学校的投资人。2013年9月27日,吴月玲因与邦耀学校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邦耀学校须在指定期间内向吴月玲支付工资等共计9450元。由于邦耀学校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欠款,吴月玲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邦耀学校于2014年6月17日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丧失林木所有权的原因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佛山中院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本质上是一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而引发本次纠纷的,正是源于调解协议中第二条所约定的履行内容。该约定原文:“在原青岐中学校内种植的287棵桉树、1200棵米兰归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22日前把上述树木迁出学校(费用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迁出过程中不得对青岐中学原有的财产造成损害)。逾期未迁移的,则上述树木归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所有。被上诉人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就上述树木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主张任何权利。”本条协议约定对于迁出的林木数量、履行期限、逾期后果均约定明确,而协议中对于林木迁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却并不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院在执行该林木迁出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就林木迁出方式提出了两种主要的解决方案,一是被告提出砍伐完树木地上部分后立即挖出树木地下的主干根部,并立即填土,然后才允许拉走树木;二是原告提出首先派员完成对桉树的砍伐,并将砍下来的树木运走,然后再将树木遗留的主干根部挖出,当场填土,然后再将挖出的主干根部全部运走。双方所提出的方案均是可行方案,不存在任何一方所提出的方案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双方对于履行方式不明确,而在执行过程中又无法针对该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从而导致客观上的履行不能。关于本案林木迁出过程中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的问题,原、被告均不是从事林木采伐的专门机构,因此对于是否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才迁出林木,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显然双方都并未有所考虑,这一点可以从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只有两个月,以及执行过程中须由本院发函至三水区农林渔业局调查有所反映。被告辩称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事项,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案外人吴月玲(即本案学校门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是被告聘请的门卫拒不开门,限制了原告行使迁出林木的权利。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门卫是由被告所聘请,而且门卫是由于原告所管理的邦耀学校拖欠工资,才不配合原告进场。而且,原告在首次到达现场准备迁出林木时,其并未获得采伐许可证,即使门卫配合开门任由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也无法避免违法采伐的后果,更何况原、被告对于采伐林木的程序,也存在较大分歧。所以,该门卫是否配合开门,其行为对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综上,本案由于原、被告对于林木迁出方案约定不明,以及对于林木迁出所需办理许可事项预算不足,从而导致在约定的期限无法履行合同。因原、被告就林木的迁出问题无法再继续协商,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按照原调解协议的约定执行。鉴于原告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主张了权利,而本案无法执行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疏忽,但不足以使原告完全丧失权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其损失的30%,被告负担70%。关于林木价值的问题,本案鉴定报告虽于2013年所出,但根据林木生长的自然属性,其价值在此时应当有所增长,而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的林木价值208200元主张权利,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西南街道办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45740元(208200元×7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574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12元,由原告佛山市基裕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4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负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