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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65号原告:沈某。被告:林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4月3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11年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贵院在(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已有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没有重新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院判决不准许的事实;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对家门不正常上锁的事实;4、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因夫妻关系不和睦致原告患有良性位置眩晕的事实;5、原告原单位同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离开湖州,双方分居的事实;证据6、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建设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去嘉兴找原告,双方发生矛盾,后报110处理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都是伪造的;2、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是很好的,原告的儿子结婚后,由于原告儿子的原因双方产生了纠葛。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沈某儿子结婚时的讲话稿一份,证明在××××年××月××日原告儿子结婚时,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2、湖州市同济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该部检验科工作,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辞去工作是因为其父生病的原因;3、存放于U盘中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在2002年至××××年××月××日期间夫妻感情是一直很好的,2002年10月6日原告儿子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才开始产生矛盾的事实。4、存折卡、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清单,证明为给原告的儿子买房,被告共支出4万余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是因为天气热的时候要去游泳才上锁的;3、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原告伪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1系被告书写,婚礼时未被采用;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一直患病,与其离开湖州没有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没有破裂;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儿子根本未用过被告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无生育子女。2008年原告从练市医院退休后来湖州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年龄、性格方面的差异,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1月1日,原告离开湖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但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原告又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中出现的矛盾,以分居方式简单的回避矛盾。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缺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缺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