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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体银、赵海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体银,赵海鱼,王体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庆臣,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庵信用社职工。被告王体银,农民。被告赵海鱼,农民。被告王体玉,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王体银、赵海鱼、王体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任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体银、赵海鱼、王体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王体银从我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约定月利率9.735‰,期限12个月,并由王体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25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体银、赵海鱼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王体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25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体银、赵海鱼、王体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体银与被告赵海鱼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王体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定陶信用社借给被告王体银现金50000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体玉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3月31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交付给被告王体银现金50000元,月利率9.735‰,期限至2010年3月24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体银在原告定陶信用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王体玉家人在原告定陶信用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现被告王体银尚欠原告定陶信用社借款本金425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体银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定陶信用社按约定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王体银,被告王体银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体银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体银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被告王体银与被告赵海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体银与被告赵海鱼应依法共同偿还。被告王体玉为被告王体银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体银、赵海鱼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2150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王体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体银、赵海鱼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9.735‰确定,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体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由被告王体银、赵海鱼、王体玉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人民陪审员  黄同进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