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正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张正权,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美公司)与被告张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玻璃钢原材料,尚欠货款23991元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91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以本金68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5月5日;从2014年5月6日起,以本金239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正权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顺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其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正权签收原告顺美公司提供的树脂、白水、兰水、网格布,价值共计6801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正权签收原告顺美公司提供的树脂、白水、兰水、蜡液,价值共计171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顺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正权向原告顺美公司购买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顺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正权拖欠其货款2399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991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更无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故本院对顺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正权占用原告顺美公司的资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991元。二、被告张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下资金占用利息:1、以6801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2、以23991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正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张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