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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易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9时许,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城管办工作人员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永安安置小区7栋3号“百姓商店”执法,欲清理该店外的杂物时,遭到被告人易某持刀阻碍。期间,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城管办工作人员邹某被被告人易某用手里的刀划伤,执法人员邹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赔偿了执法人员邹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其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菜刀各1把,书证: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岳麓区城市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易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事情经过、情况说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4)岳调字12(01)0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执法人员邹某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龚某、谷某、付某、龙某、彭波的证言、执法人员邹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岳)公某(法临)字(2014)0927号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