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姐姐的货车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丽都酒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到达现场,并在现场附近的杂货铺购买了两瓶啤酒继续喝酒。民警陈某、刘某在处置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暂扣两辆肇事车辆。被告人张某上去阻挠,并殴打民警陈某,致民警陈某左额皮下血肿,经鉴定民警陈某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现场控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林某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