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旭光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旭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旭光。上诉人金旭光因诉深州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玄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金旭光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定金、加盟费、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93800元;判令深圳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收取其款项的实际天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其支付赔偿损失暂计人民币2713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起诉人金旭光与深圳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一唯客快餐经营合同》,该合同中标明合同的签订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且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了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故该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的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金旭光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金旭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深州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侵权之诉,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含侵权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深州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构成对上诉人的民事侵权。故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金旭光与深圳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一唯客快餐经营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的签订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且合同约定了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上诉人以该案为侵权案件为由要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