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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保福与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福,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福,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舒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云虎,男,系平舒乡政府乡长。上诉人张保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平舒乡政府为具体实施石太高速铁路绿化工程,需占用张保福承包的土地植树造林。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协议约定,从2012年起平舒乡政府占用张保福耕地6.7亩为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植树造林,平舒乡政府以600元/亩的补偿标准负责补偿款的发放,平舒乡政府应在每年年底将补偿款发放给张保福,否则,张保福有权收回所占用土地。协议签订后,平舒乡政府占用张保福的土地进行植树造林,并将2012年应补偿张保福的款项4020元支付给了张保福。2013年的补偿款张保福经多次索要未果,遂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平舒乡政府给付2013年度的补偿款4020元,并要求平舒乡政府从2014年起继续与其履行协议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平舒乡政府与张保福签订的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张保福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张保福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因而双方所签订的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便支付上诉人2012年的补偿款,可见双方是自愿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的。如今,被上诉人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而且上诉人也无法收回耕种树木的上地,即便收回因栽种树木也无法再继续耕种农作物。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特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的占地植树补偿款402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从2014年起继续与上诉人履行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绿化协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应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所涉的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确实是平舒乡人民政府为了如期完成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植树造林任务,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与农户签订的。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并非平等主体,协议性质也非民事合同,原审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助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