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645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结婚,1986年7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子,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原告;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夜不归宿,不关心家庭,对儿子不闻不问。1994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对原告及年幼的儿子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刑满释放后,恶习难改,在家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恶语谩骂。2003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后被行政拘留7天。至今日起诉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一直未停止。原告认为被告的习惯性家庭暴力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打她没有证据,这不是事实。我没有因为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按农村风俗结婚,1986年7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子王长青。1994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有一子,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因盗窃等恶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只要能够改正恶习,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与原告加强沟通和信任,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