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德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明,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23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20日被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0月8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黄德明窜至汝城县热水镇东江水村安子组的被害人黄某某家院内,通过用码钉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的卧室内,然后用码钉撬开卧室内的一个柜子,将柜子里的一个浅蓝色钱包内的现金2600元盗走,并将该钱包扔在卧室内的床底下。另查明,被告人黄德明于200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勘查方位图、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黄某甲、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德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德明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德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