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洪淼与马宏禄、王玲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淼,马宏禄,王玲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淼,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杨宏卫,新疆和田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禄,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芳(系马宏禄妻子),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洪淼因与被上诉人马宏禄、王玲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洪淼、被上诉人马宏禄、王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宏禄、王玲芳与被告周洪淼系承租关系,2014年4月7日22时50分,被告周洪淼自建房屋起火,起火原因系被告周洪淼家自建房彩钢板隔断西侧顶部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屋顶纸箱蔓延所致。事后和田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和田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认定。经和田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宏禄、王玲芳损失核算总价值为67874元。2014年5月5日和田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和市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宏禄、王玲芳直接财产损失为67874元。被告周洪淼在收到和市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和田地区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日,和田地区公安局消防支队收取了该复核申请材料。至今,和田地区公安局消防支队未出具是否受理决定书。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周洪淼对财产损失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宏禄、王玲芳与被告周洪淼系承租关系,被告周洪淼有责任为其住户提供安全的租赁房屋。原告马宏禄、王玲芳承租房屋内财产损失,主因于被告周洪淼家自建房彩钢板隔断西侧顶部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屋顶纸箱蔓延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洪淼其对原告马宏禄、王玲芳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直接责任。根据和田市价格认定中心《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及和市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宏禄、王玲芳直接财产损失为67874元,经庭审核实对其损失300元的电费,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周洪淼应该对直接财产损失为67874元及电费300元承担责任。被告周洪淼抗辩称对其认定书不服向上级机关和田地区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经审核和田地区消防支队接受了被告周洪淼复核材料,但并未决定是否受理该复核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周洪淼提出受理火灾复核申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马宏禄、王玲芳主张其他经济损失37050元(纪念邮票10000元、古币8000元、旧币1800、现金6000元、租金1000、交通费26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中原告马宏禄、王玲芳提供其他经济损失37050元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宏禄、王玲芳主张其他经济损失37050元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淼赔偿原告马宏禄、王玲芳财产损失68174元;二、驳回原告马宏禄、王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马宏禄、王玲芳承担840元,被告周洪淼承担1560元。上诉人周洪淼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马宏禄在单位系电工,在租住上诉人房屋后,自行安装了电热水器、电磁炉、电过水热、电冰箱等大量电器,由于过载使用电器,经常烧毁保险丝,跳闸。他在经常换保险丝后,嫌麻烦,自行将保险丝换作铜丝,第二天晚上便引起火灾;二、上诉人已向和田地区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但至今未出具复核决定书,本案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不服《物品价值认定书》,上诉人的房屋亦被烧毁,损失20万左右,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综上,本案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宏禄、王玲芳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引起火灾原因是由被上诉人使用电器造成,缺乏事实依据;二、和田市消防大队已经认定起火点在上诉人居住房屋的西侧,被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在东侧,且由于上诉人新建彩钢房起火蔓延至被上诉人房屋,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核,和田地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不应受理复核申请;一审上诉人对自身损失未提出反诉,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发生火灾前一天即2014年4月6日晚,因过载使用电器,导致跳闸,烧掉保险丝,由上诉人周洪淼找来铜丝,被上诉人马宏禄进行更换。和田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可在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周洪淼于2014年5月21日向和田地区公安消防支队提起复核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和田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因上诉人周洪淼预留手机号有误,未能联系到周洪淼,便以现场公告送达方式已向周洪淼送达。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和田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到,发生该次火灾事故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与铜丝替代保险丝亦有造成火灾事故发生的因素,虽是周洪淼找来的铜丝,但由被上诉人马宏禄进行更换,马宏禄在单位从事电工工作,明知铜丝替代保险丝的危险性,仍然更换造成危险应承担相应责任。和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周洪淼家新建自建房彩钢板隔断西则顶部电气线短路,引燃屋顶的纸箱蔓延所致,但该电气线短路原因系过载使用电器所致。发生火灾当天及前一天,马宏禄、王玲芳与周洪淼均不同程度使用家庭用电,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为该事故靠造成的损失68174元,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34087元。上诉人周洪淼称不服《物品价值认定书》,但其未在认定书接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一上级估价机构申请复核,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上诉人周洪淼在一审期间对其损失未提出鉴定及反诉赔偿,二审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周洪淼赔偿被上诉人马宏禄、王玲芳财产损失34087元。上诉人周洪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马宏禄、王玲芳负担840元,上诉人周洪淼负担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上诉人马宏禄、王玲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军 琴代理审判员 闫 红 梅代理审判员 古扎努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