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元钦与司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钦,司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刘元钦,男,193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XX,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钦诉被告司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钦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司XX,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司XX驾驶豫AV26**号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刘村口时与原告刘元钦骑自行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横穿107国道时发生碰撞,致刘元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元钦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等共计154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XX辩称:1、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2、原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间接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被告司XX驾驶豫AV26**号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刘村口时与刘元钦骑自行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横穿107国道时发生碰撞,致刘元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元钦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小腿远端及踝足挤压脱套毁损伤;2、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85439.2元。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进一步治疗,进一步上级医院治疗;2、定期复查,合理饮食,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被告司XX垫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提交加盖有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一份,载明:患者刘元钦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1人。另查明,原告提交加盖有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一份,载明:患者刘元钦,男,78岁,住院号:20143542,患者因“左小腿远端及踝部挤压脱套毁损伤”于2014.11.4至2014.12.12,在“我”院治疗,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外购白蛋白10gx10支。原告提交加盖有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一份,载明:患者刘元钦,男,78岁,以“车祸致左小腿远端、踝、足出血、疼痛1小时”为主诉由急诊120送入“我”院治疗,在院手术治疗,术后因白蛋白较低,给予静滴输入人血白蛋白10g2支。原告提交以上两份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花费6600元。原告提交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谢袁食品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6张,以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的花费。再查明,原告提交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刘铁强(作为合同乙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1、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2、甲方招用乙方从事平台管理、装卸工。3、月工资3380元,试用期间工资2000元。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等。原告提交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刘铁强,该员工自2014年4月8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因刘元钦发生交通事故需其护理,自2014年11月5日至今一直请假,未上班,“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380元。原告提交河南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工资明细表”一份,载明:兹有刘铁强,身份证号:410112196506301711,该员工自2014年4月起于“我”单位任职,由于2014年11月4日其父发生交通事故确需护理。2014年8月实发工资3480元,2014年9月实发工资3480元,2014年10月实发工资3280元。原告提交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刘铁噶(作为合同乙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1、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2、甲方招用乙方从事司机。3、月工资3350元,试用期间工资2660元。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等。原告提交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刘铁噶,该员工自2014年4月3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因刘元钦发生交通事故需其护理,自2014年11月5日至今一直请假,未上班,“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350元。原告提交河南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工资明细表”一份,载明:兹有刘铁噶,身份证号:410112197012221732,该员工自2014年4月起于“我”单位任职,由于2014年11月4日其父发生交通事故确需护理。2014年8月实发工资3250元,2014年9月实发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实发工资3450元。又查明,豫AV2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司XX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司XX应承担侵权责任。豫AV2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刘元钦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5439.2元;关于原告提交加盖有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花费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正式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谢袁食品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6张,以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的花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确系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证明”上虽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1人,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确需2人护理,本院结合住院病案及案情,认定需1人护理38天;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共计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住院38天,共计19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38天,共计57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1373.2元,扣除被告司XX已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下余136373.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司XX已赔偿原告55000元医疗费,其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6373.2元;二、驳回原告刘元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刘元钦负担392元,被告司XX负担2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