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敏敏电子配件厂与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敏敏电子配件厂,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临安市敏敏电子配件厂。经营者:滕小松。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原告临安市敏敏电子配件厂为与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洪志、人民陪审员张云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敏敏电子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敏敏电子配件厂起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节能灯电感器等产品的厂家,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截止××014年3月××××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了511××65.06元的节能灯电感器等产品,双方并对上述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0000元,余款491××65.06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1××65.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安市敏敏电子配件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传真件1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于××014年3月××××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1××65.06元,后被告支付××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1××65.06元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一组,欲证明从××013年1月××日起至××014年3月1日总计货款金额为60955××.15元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415336.95元的事实。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65.0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1××65.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敏敏电子配件厂货款人民币491265.06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9元,由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程 睿审 判 员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张云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