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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秀兰、黄富高等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兰,黄富高,黄富定,XX美,石剑峰,石剑虹,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北行初字第29号原告黄秀兰。原告黄富高。原告黄富定。原告XX美。原告石剑峰。原告石剑虹。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96号。法定代表人陶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锋(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可捷(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黄秀兰、黄富高、黄富定、XX美、石剑峰、石剑虹不服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公安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秀兰、黄富高、黄富定、XX美、石剑峰、石剑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秀兰、黄富高、黄富定、XX美、石剑峰、石剑虹负担。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