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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国祥与梁艳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祥,梁艳芳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何国祥,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龙镜锋、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艳芳,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钊和,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祥诉被告梁艳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镜锋、丁秀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230万元价格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的两块土地及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梁和好、叶艳兰、梁艳芳,地块一[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040792]土地面积为562.4平方米,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1660.25平方米,地块二[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040788]土地面积为211.6平方米,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659.63平方米,被告对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同意于2014年8月1日将上述土地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0万元,但被告拒不将前述房地产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3)第040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属于被告的三分之一共有份额过户给原告;二、被告将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3)第0407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属于被告的三分之一共有份额过户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收据;3.土地使用权证;4.报建资料、房产平面图;5.中山市土地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过户给原告,但是被告尚欠很多债务,暂时不能过户给原告。被告未提交以下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230万元价格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的两块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梁和好、叶艳兰、梁艳芳,地块一[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040792]土地面积为562.4平方米,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1660.25平方米,地块二[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040788]土地面积为211.6平方米,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659.63平方米,被告对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向被告付清款项,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将上述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230万元。根据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档案资料证明表证实,被告梁艳芳与案外人梁和好、叶艳兰三人名下在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处,土地类型均为出让,地块一土地证号为国(2003)0407**,面积为562.4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于2014年8月16日被本院以(2014)中二法执字第3265-3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梁艳芳的1/3份额,地块二土地证号为国(2003)0407**,面积为211.6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于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以(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梁艳芳价值20万元的份额,于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以(2014)中二法执字第3265-1民事裁定书第一轮候查封被告梁艳芳的1/3份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涉案土地上原、被告均确认地上房屋已建成,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依上述规定尚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过户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过户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产权分额至原告名下,条件尚未具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过户条件具备条件成就时另行再主张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