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淑芬诉谭顺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谭顺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王淑芬,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谭顺一,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芬诉被告谭顺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被告谭顺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芬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因口角纠纷发生抓扯,被告推倒原告致使原告齿骨骨折。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个月,在家平睡3个月。除被告之子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外,其余一切费用由原告垫付。鉴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找被告赔偿怕又引发纠纷。因此原告伤后只找被告之子王某某协商赔偿事宜,王某某口头承诺赔偿原告8000元并在三年内付清。现王某某反悔,原告只有起诉。鉴于亲情,只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护理费12550元、担架费136元。合计12686元。被告谭顺一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不是2014年3月29日,而是2013年农历3月29日(2013年5月8日),原告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原告伤后从未找过被告赔偿,也不知道原告与自己的儿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时效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已过,不予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王淑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谭顺一是原告王淑芬胞兄之妻,2013年5月8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家吃饭时,双方发生口角纠纷。饭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原告大嫂家聊天。被告收拾完家务也到原告大嫂家,双方在原告大嫂家门前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原告王淑芬摔倒受伤致齿骨骨折。原告伤后,被告之子王某某及儿媳送原告王淑芬到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721.53元、担架费132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淑芬出院。医嘱:1、出院后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每月复查。4、不适门诊随访。2013年9月23日,原告复查用去检查费114元。现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550元、担架费136元。合计12686元。另查明:原告王淑芬自伤后至本案起诉时止,未找过被告谭顺一赔偿。原告王淑芬仅称找过被告之子王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某在三年内赔偿原告8000元。但原告王淑芬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王淑芬于2013年5月8日与被告谭顺一发生抓扯纠纷受伤,原告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淑芬出院后复查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即使以2013年9月23日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起诉,原告已经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年”的规定,且原告王淑芬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事实。因此,被告谭顺一以原告王淑芬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王淑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王淑芬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莉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