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谢作罗、林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谢作罗,林继红,郑金平,孔阿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负责人:连朝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作罗。被告:林继红。被告:郑金平。被告:孔阿媚。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告谢作罗、林继红、郑金平、孔阿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作罗、林继红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7973.23元,期内利息24283.89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为18735.16元,剩余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以本金497973.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郑金平、孔阿媚各自在其8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孔阿媚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南塘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6××××004)。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罗、林继红、郑金平、孔阿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谢作罗与被告林继红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郑金平、孔阿媚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613201400021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捌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谢作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谢作罗;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1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作罗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26日归还本金1026.74元、1000.03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谢作罗尚欠本金497973.23元及利息24283.89元、逾期利息18735.16元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5月4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清江支行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作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郑金平、孔阿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谢作罗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谢作罗与被告林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金平、孔阿媚为被告谢作罗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郑金平、孔阿媚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谢作罗追偿。被告谢作罗、林继红、郑金平、孔阿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作罗、林继红应共同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借款本金497973.23元、利息24283.89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3月26日为18735.16元,剩余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97973.2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01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郑金平、孔阿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号为85613201400021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融资的余额合计不超过8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作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