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海涛,江友兰与黄晓东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海涛,江友兰,黄晓东,祥龙(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海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友兰。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晓东。一审第三人:祥龙(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沙浦头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振峰。再审申请人梁海涛、江友兰因与被申请人黄晓东、一审第三人祥龙(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海涛、江友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黄晓东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祥龙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上的签名系伪造,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上签署的时间阿拉伯数字与梁海涛、江友兰书写的阿拉伯数字明显不一致,应与签名一起重新鉴定。一审鉴定程序不当,梁海涛、江友兰对于鉴定机构和参加鉴定的专家都没有选择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梁海涛、江友兰与黄晓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祥龙公司与黄晓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其二人没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定或约定义务。2.祥龙公司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且该公司系以自身名义而非以梁海涛、江友兰名义处分涉案房产,梁海涛、江友兰没有也不可能对其处分行为予以追认。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错误。3.梁海涛、江友兰曾与祥龙公司明确约定涉及房屋产权的任何文件均需其夫妇二人签名并按指模,二者缺一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晓东与祥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并开庭审理,但判决确定的案由却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并判决梁海涛、江友兰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未理清相关法律关系。5.黄晓东伪造“授权委托书”,形成自己代理,该代理行为应当无效。即使授权委托书上系真实签名,因该委托行为尚未实施,梁海涛、江友兰也可撤销该委托。6.黄晓东并非善意取得。7.原审法院对梁海涛、江友兰在一审中提起的要求返还涉案房产的反诉请求未依法予以审理。综上,梁海涛、江友兰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从梁海涛、江友兰的申请再审理由来看,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黄晓东与祥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梁海涛、江友兰是否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祥龙公司虽然于2001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只有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公司的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因此,祥龙公司在2001年3月27日与黄晓东签订《协议书》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鉴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应当进行清算的公司法人从事与清算无关经营行为的效力并无明确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梁海涛、江友兰主张上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祥龙公司将梁海涛、江友兰名下的涉案房产出售给黄晓东的行为虽系无权处分,但梁海涛、江友兰于2004年出具《承诺书》对祥龙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了追认,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祥龙公司与黄晓东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梁海涛、江友兰主张《承诺书》上其二人的签名系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已明确该《承诺书》落款签名系梁海涛、江友兰本人所写。梁海涛、江友兰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亦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故二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采纳一审司法鉴定结果,并无不妥。梁海涛、江友兰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上落款日期处的阿拉伯数字进行鉴定,由于该申请未在一审期间提出,且落款日期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由于梁海涛、江友兰已出具《承诺书》对祥龙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黄晓东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故其二人主张祥龙公司与黄晓东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梁海涛、江友兰提出其二人曾与祥龙公司明确约定涉及房屋产权的任何文件均需其夫妇二人签名并按指模,二者缺一无效的问题。因该约定属于梁海涛、江友兰和祥龙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二审判决认定该约定不影响双方各自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是正确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黄晓东诉请法院判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其以及梁海涛、江友兰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晓东虽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尚未进行过户登记,其依据《协议书》及《承诺书》仅对涉案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故一、二审法院对其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梁海涛、江友兰出具《承诺书》对祥龙公司与黄晓东订立《协议书》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且黄晓东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长达12年之久,故二审法院认定梁海涛、江友兰应依其自身承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梁海涛、江友兰主张其二人无协助过户登记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梁海涛、江友兰提出一、二审法院对其二人在一审中提起的要求返还涉案房产的反诉请求未依法予以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梁海涛、江友兰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海涛、江友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旺代理审判员  杨洪代理审判员  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