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清明周永清诉被告毛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明,周永清,毛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40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赵清明。原告周永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洪良。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清明、周永清诉被告毛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明、周永清的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毛洪良因承建黄舣镇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通过原告赵清明的银行账户转款到被告账户上,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归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毛洪良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毛洪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于2014年3月14日原告赵清明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转账100,000元至被告毛洪良指定的其子毛文强的个人账户上;同日,原告赵清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毛洪良个人账户。同时查明,毛文强生于1990年11月5日,与被告毛洪良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毛洪良及其子毛文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但是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清明、周永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家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