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水飞与吴来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飞,吴来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徐水飞。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委托代理人:胡丽丽。被告:吴来星。原告徐水飞因与被告吴来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来星归还原告徐水飞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吴来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村吴社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八支付利息,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都应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来星及另一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指定的农业银行账号62×××14转账交付10万元,该账号为被告吴来星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来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水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来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水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吴来星负担。原告徐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来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蔡姣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