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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学炎与张婉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炎,张婉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苏学炎,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玲、冯锦锡,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婉云,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学炎与被告张婉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玲、冯锦锡、黄其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该款项约定由被告代为交给许金伙;但至今,被告仍拒绝告知该款项去向或者向原告提供该款项交付许金伙的书面材料,致使原告无法及时主张相关索赔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仅提供账户给原告转账,未使用款项,未签订任何委托合同,委托关系不成立;被告没有任何收益和酬金,没有还款义务。这笔款项是经过原告同意后,转给詹再生的。现在詹再生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立案处理,本案的审理与詹再生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先刑后民,且该案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黄东芳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开卡之日起,一直由苏学炎持有使用的事实。2.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保管款150000元的事实。3.光盘、录音通话内容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款项150000元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三张、汇款凭证一张、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5日汇款950000元和2012年10月28日汇款150000元的款项用途一样,均是要汇给许金伙的。但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却将款项转给詹再生赚取3%利息,并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的事实。5.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借条系詹再生向被告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但被告的钱是2012年11月4日转给詹再生的,与被告称“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款项包括在欠条的2700000元里”相互矛盾。6.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但法院立案庭因“先刑后民”而不予立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清楚黄东芳办理的卡由谁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只是提供账户给原告转账用,钱确实有经过被告账户,但按原告指示又转给詹再生,被告从中并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和酬金,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不成立;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这个录音资料不完整、不连贯,原告有进行剪辑、变造,不是原始录音资料;证据4中的银行对账单没有任何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是否通过非法渠道取得。36000元和950000元是被告和詹再生之间的债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与被告丈夫的对话录音是否经过变造、剪辑等现代技术手段取得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5可以说明原告放款在詹再生那里,与其所述款项放在许金伙那里不相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950000元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银行对账单一份、存款凭证二份,以此证明150000元款项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将款项转到詹再生账户。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账单是被告与詹再生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且该证据亦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及证据4中的录音资料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录音中不能体现制作的时间及背景,同时被告对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疑点;此外两份录音资料主要谈及的是俞希向被告转账950000元的事情,而非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因此录音资料的证明对象亦存在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将150000元借给许金伙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据4中的银行对账单、汇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存款凭证,均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亦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代为出借他人。2012年11月4日,被告将原告的150000元连同账户中的450000元,共计6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案外人詹再生。后因詹再生涉嫌集资诈骗,致使原告的资金至今无法收回,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存有疑点,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约定将诉争款项借给许金伙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学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奔代理审判员  池明霞人民陪审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