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怀玉与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田京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怀玉,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田京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39号原告梁怀玉委托代理人叶辉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田芳委托代理人祁斌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杏惠委托代理人王军营被告田京辉委托代理人祁斌相原告梁怀玉与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中泽公司)、田京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辉,被告鼎力公司及田京辉的委托代理人祁斌相,融投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就利息、还款期限、违约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田京辉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鼎力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鼎力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至今尚有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08万元及违约金84万元未能向原告偿还。原告在向被告鼎力公司、田京辉催要的同时还向被告融投中泽公司送达了《代偿通知》,但三被告均未能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力公司向原告梁怀玉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及田京辉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力公司向原告梁怀玉支付延迟还款利息损失108万元及违约金84万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2.10),直至偿还全部款项为止;被告田京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梁怀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证据2,被告鼎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被告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担保的范围。证据6,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委托的具体经办人签署的情况。证据7,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田京辉为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证据8,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鼎力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500万元。证据9,收条,证明被告鼎力公司收到借款本金。证据10,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证据10,代偿通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融投中泽公司送达了代偿通知,要求被告融投中泽公司承担代偿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鼎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服务费对账单。证据2,利息对账单。原告梁怀玉对此质证:证据1,服务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前7项予以认可,第8、9项不予认可。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融投中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被告田京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京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们认可,我们分期归还了部分利息和服务费。被告田京辉答辩同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异议,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了合同约定之外的服务费,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鼎力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月息为45万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融投中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融投中泽公司自愿为被告鼎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原告与被告田京辉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田京辉自愿为被告鼎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依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500万元汇入被告鼎力公司指定账户,被告鼎力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向被告鼎力公司、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发函进行了催收。以上事实有庭审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田京辉签订的无限连带保证书、原告与被告融投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据此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鼎力公司出借2500万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鼎力公司仍有2000万元本金未返还,被告田京辉、融投中瑞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融投中泽公司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融投中泽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订立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融投中泽公司认为原告仅向其送达了代偿通知,未按照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提交完整的材料,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不符合保证合同第五条关于保证人免责范围的约定。被告融投中泽公司据此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投中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鼎力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郭洁支付人民币101.7334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被告融投中泽公司认为,被告鼎力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郭洁支付了101.7334万元,系被告鼎力公司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郭洁支付的变相高息,实际被告鼎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07.3034万元的借款利息,双方实际按照月息3.2%支付利息,明显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因此依约被告融投中泽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鼎力公司向案外人郭洁支付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给付了原告梁怀玉,另外,被告融投中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指示向案外人付款的证据,因此被告鼎力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融投中泽公司辩称该款项应属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应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当按照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综合考虑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宜。故原告要求偿还违约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怀玉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怀玉支付108万元利息;三、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怀玉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四、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田京辉对上述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军霞审判员 赵志山审判员 史亚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