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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史晶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晶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史晶磊,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代表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史晶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晶磊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晶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宝马X5,同时在该4S店办理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的全险商业险。原告因等待车辆四连号而使用临时号牌。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续保,保险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继续等待车辆四连号时仍使用过期临时号牌。2014年12月12日在四平市人防办十字路口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及时报保险公司出险定损后,进入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理,于2015年3月26日修完花费修车费148599.96元。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车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不服,认为临时号牌过期没有加重行车风险,且属于行政处罚范围,不能否认民商法上的效力,事故与号牌过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明确说明及加强提示的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148599.96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8日起诉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67.48元;2、赔付自起诉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5.53%计付);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已经下过拒赔通知书,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责任免除中第三小条之规定,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所以我们拒赔。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事由为没有号牌或临时牌照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第七条的责任免除中第三小条之规定,这两个拒赔理由是错误的。保险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的第十七条,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免责条款在投保和续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说明更谈不上明确,而且字体比小五号字更小,并且没有字体区分。拒赔通知不合理合法,也与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矛盾。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太平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保险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8月20日续保,续保期间发生了事故。保险条款整个通篇字体极小,而且免责条款和其他条款字体型号一致,没有向原告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没有警示性的提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4、在被告处的保险标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5、三张4s店修车单,合计价值是148599.96元,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修车费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和临时行驶号牌。证明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的责任免除中第三小条能够看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宝马X5,同时在该4S店办理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的全险商业险。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续保,保险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王东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四平市人防办十字路口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报保险公司出险定损后,于2014年12月13日车辆进入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理,于2015年3月26日修完产生修车费148599.96元。发生事故时,原告使用的临时号牌已经过期。原告向被告提出赔付要求,被告以王东明驾驶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号牌(或临时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被告自认在原告及其他投保人投保及续保时,给对方出具的保险单背面直接附有保险条款,即格式条款,均用统一字体字号印发,免责条款包含其中,亦未就免责条款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的赔偿责任。原告史晶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自有车辆保险,并依约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作为证据,其中免责条款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是与其它条款均采用统一文字,并且在原告投保以及续保时,未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原、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案外人王东明驾驶无行车证号牌或临时号牌的机动车上路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受行政法律规制,不影响其保险合同的效力,无行车证号牌或临时号牌驾车行驶与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史晶磊在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同时在该4S店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在该4S店进行维修,产生的修车费用有该4S店出具的估价单作为证据,金额为148599元,发生事故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进厂修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且事故当时已报被告保险公司出险,能够证明就本次事故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辩称不能证明修车与本次事故有关及修车费用数额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未就车损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双方未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应以投保人先行支付修车损失为条件,因此,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经交纳了修车费用,投保人向法院请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支付148599.96元保险金,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7.48元及自起诉日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晶磊修车损失148599.9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71元,由原告史晶磊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