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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汉俊与王树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树静(系上诉人王xx之妹),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xx、王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上诉人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7日生一女,取名王x二。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自2003年春节前患有精神疾病,经在天津市安定医院治疗,病情好转,由于被告带有病态遇事与原告争吵,故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向津南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得知后病情加重,于2003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入院治疗,原告对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认可,但仍坚持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母韩玉萍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段治疗的时间,暂时不能离婚,若病情没有好转,以后可以再离,经法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被告病患消除,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如初,故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病情并未好转,并于2010年11月17日被认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原告再次于2012年2月28日向津南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被告婚生女不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4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津南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载,共同育有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虽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或为时隔久远,或为撤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一直并未分居,仍然共同生活,故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自2003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曾在天津市安新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原告自2013年搬离住处,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关系并未出现缓和,故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向津南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xxx村四区6排26号房屋户内人员5名,包括王x三、韩玉萍、王xx、李xx、王x二。上述人员每人享受还迁安置面积50平方米,每人每年领取土地补偿金利息10000元,以上五人共还迁楼房三处,现已还迁完毕,三处楼房分别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x镇八里坊北区26-3-603号(面积59.78平方米)、9-1-1304号(面积90.40平方米)、xxx镇金台花园1-1-1404号(面积103.27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衡量双方应否离婚的标准。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准离婚。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五年,本应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3年9月10日至今原告共四次向津南法院起诉离婚,足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被告2003年罹患精神病,后又被认定为二级精神伤残,且至今未愈,被告坚称系因原告有外遇、夜不归宿并多次起诉离婚刺激所致,要求原告不要再以离婚刺激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被告因担心病情恶化而不愿与原告离婚,并称与原告尚有感情,但以往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均未有和好迹象,并未阻止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病情亦未好转,可见至少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被告病情恢复角度考虑,原、被告应以离婚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之目的并非刺激被告,且没有足够理由及证据证实被告所患疾病系因原告造成,即便为原告造成,亦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并不因此而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与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并无关联。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婚生女王x二虽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但现在被告之父已身故,被告主张其母亦患病在身,被告为二级精神残疾人,且该家庭生活困难,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认为王x二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考虑到被告身体健康程度及今后尚需治疗的可能,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x二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方面,经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双人床2个、大衣柜1个、沙发1套、五斗柜1个、LG牌柜式空调1台,原告主张除上述物品外的其余物品均已失窃,被告认为是原告将物品拉走,并非失窃。原、被告对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而对所谓失窃物品原审法院在财产分割中不予涉及。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各自经济状况、身体条件等因素后,对上述财产分割如下:除双人床原、被告各得1个之外,其它物品均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因拆迁各自享有的土地补偿金利息10000元仍归各自所有,原、被告享受的还迁面积50平米,原则上仍归各自所有,但目前楼房已经还迁完毕,王x三、韩玉萍、王xx、李xx、王x二五人共还迁楼房三处,无法对原、被告享受份额进行析分,且析分必然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对该三处房产的析分,原审法院不予涉及。其它方面,若被告因治疗严重疾病而举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现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系共同债务,故而原审法院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原告承担。但因夫妻双方均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本案被告系二级精神残疾,尚未治愈,且今后仍有治疗之需要,其母年迈亦需赡养,家庭困难,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被告因治疗精神疾病在天津市安定医院及天津市安新医院花费医疗费65282.46元的一半,即32641.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女王x二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王xx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至王x二独立生活时止。三、在天津市津南区xxx镇八里坊北区9-1-1304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双人床1个归原告李xx所有,其它物品双人床1个、大衣柜1个、沙发1套、五斗柜1个、LG牌柜式空调1台归被告王xx所有。四、原、被告及婚生女王x二各享有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仍归各自享有;每年领取的土地补偿金利息10000元,仍归原、被告各自享有。五、原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xx经济帮助人民币32641.23元。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李xx的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不支付王xx经济帮助款,在此基础上要求分割诉争房产,依法确认天津市津南区xxx镇八里坊北区9-1-1304室由上诉人李xx和婚生女王x二共同居住;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仅仅确认了上诉人李xx和婚生女王x二各自享有的份额,并未确认天津市津南区xxx镇八里坊北区9-1-1304室由上诉人及婚生女王x二居住,是不负责任的。王xx答辩称,不同意李xx的上诉请求,房产涉及到案外人的拆迁利益,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分割。王xx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婚生女王x二由王xx抚养,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李xx应得的拆迁权益的50平方米及每年领取的补偿金利息的50%给予上诉人王xx帮助,支持原审中关于医疗费的诉请。主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不应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王x二一直跟随王xx及其祖母共同生活,法院不应判决其随李xx共同生活。上诉人王xx因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法院不应判决其支付王x二抚养费。王xx系婚后患病,李xx有抚养义务,应为王xx今后生活及治疗做充分考虑。原审程序违法。李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作为证据,证明王xx目前还在住院治疗。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李xx并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婚生女王x二已经年满十四周岁,经征求其本人的意愿,其表示愿意随父亲王xx一起生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恋爱,自愿结婚,但是婚后由于性格原因经常吵打。自2003年9月10日,上诉人李xx先后四次起诉离婚,据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王x二的抚养问题,因王x二已经年满十四周岁,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经征求其本人的意愿,其表示愿意随上诉人王xx一起生活。考虑到孩子一直随王xx生活的事实,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应充分尊重孩子本人的意愿,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抚养费数额,由于王xx并未就李xx的工作及收入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仍维持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被抚养人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如遇其他具体情况的变化,需要变更抚养费的,可由被抚养人另行提起诉讼。关于经济帮助款,王xx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审判决酌定由李xx承担王xx花费医疗费的一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王xx关于用拆迁安置面积及每年领取的土地补偿金利息作为帮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xx关于全额承担医疗费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xx提出的分割天津市津南区xxx镇八里坊北区9-1-1304室房屋的主张,由于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涉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xx主张的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诉讼争议的问题,不应列为判决结果的内容之一,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三、婚生女王x二随上诉人王xx共同生活,上诉人李xx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王x二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上诉人王xx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2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刘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