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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潘世刚、张南玉等与海安县舒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刚,张南玉,杨志龙,顾维林,海安县舒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300号原告潘世刚。原告张南玉。原告杨志龙。原告顾维林。被告海安县舒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世刚、张南玉、杨志龙、顾维林诉被告海安县舒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世刚、张南玉、杨志龙、顾维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世刚、张南玉、杨志龙、顾维林负担。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