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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永华与徐新岳、王志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周永华。委托代理人周建芬。被告徐新岳。被告王志锋。被告黄建国。被告温燕红。被告常熟市常联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时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原告周永华诉被告徐新岳、王志锋、黄建国、温燕红、常熟市常联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芬、被告常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岳、王志锋、黄建国、温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华诉称:周永华于2003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4)熟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护理费暂定为5年,超过5年后的护理费周永华可再行主张。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五年的护理期,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熟支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护理费32850元。现5年护理期限已过,原告仍需长期一人护理,要求被告徐新岳赔偿自2015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的护理费109500元(365*5*60);被告王志锋、黄建国、温燕红、常熟市常联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新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岳未作答辩。被告王志锋未作答辩。被告黄建国未作答辩。被告温燕红未作答辩。被告常联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肇事者是徐新岳,但其运营证是我公司的,作为一个对社会负责的公司,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晚6时左右,王志锋向黄建国借了苏E×××××桑塔纳轿车一辆。当夜11点左右,王志锋与徐新岳、陶燕峰在常熟市区元和的夜排档一起喝酒,至8月19日凌晨2、3时左右,三人乘坐该车离开。3时45分许,由徐新岳驾驶苏E×××××桑塔纳轿车,从常熟往梅李方向行至常浒线周行陈张大桥东堍时,与同方向周永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永华重伤,徐新岳及轿车上所乘的王志锋、陶燕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新岳在事故后离开了现场,王志锋仍留在车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后,王志锋、徐新岳与黄建国对如何处理该事故进行了商量,约定由黄建国进行顶替,并由黄建国向交警部门承认是在其驾驶桑塔纳轿车时发生了事故。同年8月29日,王志锋、徐新岳向黄建国出具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了相关的协商结果,约定由黄建国顶替,车损及伤者住院费用全部由王志锋和徐新岳承担,与黄建国无关。2003年9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3第08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建国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越同向电瓶三轮车时,未保持安全的横向距离,与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黄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华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周永华收到了徐新岳以黄建国的名义支付的37000元。后因调解不成,交警部门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为此,周永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黄建国认为其本人并非该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后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并非黄建国。因此交警部门于2004年8月26日撤销了2003第08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同日作出2004第6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徐新岳夜间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缺乏必要的驾驶操作技能,行至事故地车速过快,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徐新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再次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周永华又收到了20000元,其中王志锋给付了10000元,黄建国给付了10000元。因各方对经济赔偿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交警部门于2004年9月15日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周永华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四椎体爆裂型骨折脊神经损伤、肛周软组织撕裂伤,并进行了相关手术。周永华于2003年8月19日至10月13日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出院后周永华依医嘱又进行了复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8472.87元。又查明:常联公司与温燕红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苏E×××××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为常联公司,该车为客运出租汽车,常联公司将该车的经营权交于温燕红使用,并按核定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温燕红承担该车的购置费及政府确定的相关费用,温燕红应缴纳经营保证金、安全互助基金、代征代交费用(包括养路费、运管费、车船税等)、经营管理费。温燕红将该车出租给黄建国从事夜间营运。王志锋没有驾驶苏E×××××桑塔纳出租车的相应资格。再查明:周永华于200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361.37元(已扣除被告已赔付的57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4)熟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徐新岳应赔偿原告周永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28052.87元,扣除被告方已赔偿的57000元,还应给付周永华17105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志锋对徐新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建国、温燕红、常熟市常联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王志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中,关于周永华的后续护理费暂定计算5年。还查明:周永华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护理费9125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熟支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徐新岳应赔偿原告周永华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护理费人民币3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志锋、黄建国、温燕红、常熟市常联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徐新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周永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永华2015年1月25日后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永华自2015年1月25日后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并仍需长期一人护理,建议护理时限暂定为伤后五年,五年后视临床情况再行评定。周永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2004)熟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2010)熟支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永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经过重新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徐新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徐新岳依法应对周永华在该起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王志锋向黄建国借取机动车辆后,在使用期间与徐新岳、陶燕峰一起饮酒,未遵守交通法规,对车辆未能妥善使用和管理,致使车辆被无驾驶证的徐新岳驾驶,造成事故,王志锋应对徐新岳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建国未经温燕红许可,擅自将该出租车借给没有驾驶该车资格的王志锋使用,其应对王志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温燕红将该出租车出租给黄建国从事夜间营运,并收取相应的费用,温燕红亦应对黄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常联公司与温燕红系出租车辆挂靠关系,常联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列五被告应当对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周永华自2010年1月24日后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并仍需长期一人护理。后续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5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止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3800元(365×5×60×40%)。期满后的护理费,原告可根据实际需要再行主张。被告徐新岳、王志锋、黄建国、温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岳赔偿原告周永华自2015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的护理费人民币4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王志锋、黄建国、温燕红、常熟市常联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徐新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234元,由原告周永华负担332元,被告徐新岳、王志锋、黄建国、温燕红、常熟市常联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的剩余部分190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更多数据: